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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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真金元寶貳個、假元寶叁佰柒拾個及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與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見丙○○○一人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九鄰二七四之二號旁農田種菜,認其年邁可欺,即先由 陳國勝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佯稱伊是電力公司工人,在山上施工時挖到一批金元寶,因數量太多,無法運回金門公司,也無法到銀樓點當如此大額金元寶云云,隨後甲○○亦騎乘BYH─四二九號重型機車趕到,附和陳國勝說詞,並佯稱伊係乙○○所服務電力公司之班長,的確施工時有挖到金元寶一批,同時出示千元紙鈔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偽稱係伊持金元寶到銀樓換取而來,金元寶每個淨重一兩價值一萬五千元云云。且為取信丙○○○,甲○○又自機車內取出其事先備妥之瓦斯噴燈,並以二只純金元寶火燒測試,使丙○○○信以為真,告知其農會有二十萬元存款,打算購買上開假金元寶,隨即由陳、侯二人當場算數金元寶數量,欲騙取 羅婦 之存款時,恰巧遇警員 賴彥棟 騎機車巡邏經過該處,見其等正清點沾有泥土之金元寶及瓦斯噴燈,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加以盤查,始未得逞。現場並查扣得乙○○所有之假金元寶一百十九個及甲○○所有之瓦斯噴燈一組,復自陳國勝之FK九─一九二號機車內起出其所有之二個真金元寶及假金元寶二百五十一個扣案,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偵訊中供認情節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騙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二人所有供行騙用之真金元寶二個、假元寶共三百七十個及瓦斯噴燈一組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尚未致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斟酌被告之素行,及與甲○○二人以金光黨一搭一唱之欺騙行為詐騙老人,犯罪動機、方法深具惡性,不宜量處太輕之刑罰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真金元寶二個、假元寶共三百七十個為被告乙○○所有,瓦斯噴燈一組則為共犯 侯鐵牆 所有,均供渠二人詐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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