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及某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經監獄人員對其採尿
四、案經台灣苗栗看守所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