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丁○○○
乙○○○庚○○辛○○戊○○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天輝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八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三四二九之六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三七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連帶負擔六三四二九之六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八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之被繼承人劉天輝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二七九五、劉天輝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三四。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
㈡原共有人劉天輝已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
○○、乙○○○、庚○○、辛○○、戊○○、丙○○○、己○○,而上開繼承人均迄未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分配之土地位置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共同取得其等所分配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劉天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被告最新
乙、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方面:
壹、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
本件共有人劉天輝占用土地究竟在何處、面積多大均不清楚。
貳、被告丁○○○、乙○○○、庚○○、辛○○、戊○○、丙○○○方面:前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劉天輝為被告,然劉天輝於原告起訴前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庚○○、辛○○、戊○○、丙○○○、己○○,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撤回劉天輝之部分,追加丁○○○、乙○○○、庚○○、辛○○、戊○○、丙○○○、己○○為被告,並求為命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之被繼承人劉天輝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二七九五、劉天輝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三四,原共有人劉天輝已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等迄未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劉天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被告最新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二七九五、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之被繼承人劉天輝之應有部分為六三四二九分之六三四。又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應就被繼承人劉天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雜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六米寬巷道,西側鄰接高鐵,周圍均為農地及雜木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通地字第○九三○○○一九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本件綜參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大,較有利用價值,而具有經濟利益,而本件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此部分共有人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分割方案,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可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毋庸相互補償,並使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因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較不具經濟利用價值,倘就道路部分又需與原告維持共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益為狹小,而依該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配被告丁○○○、乙○○○、庚○○、辛○○、戊○○、丙○○○、己○○保持公同共有,此部分共有人仍得自南側之道路通行,對外通行無虞,是認此部分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