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負責人為甲○○,該公司係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且電弧爐煉鋼爐碴等煉鋼事業廢棄物,應依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處理,否則即屬廢棄物,而須取得許可文件,方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 陳任賢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提出苗栗縣政府許可自行僱工修復路基之公函,並未提出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之情況下,即提供建順公司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交陳任賢傾倒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臺穩海埔新生地,以填充路基,整修道路,而以此方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前開海埔新生地查獲 黃慶堂羅啟仁張文松 等卡車司機在該處傾倒建順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上三人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循線通知甲○○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建順公司涉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上開罪名的理由:甲○○是建順公司的負責人,順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針對事業負責人另作規定,該公司係委託陳任賢處理,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與陳任賢應負連帶刑事責任。雖另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有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但應無排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處罰,本案件應是刑事、行政併罰。
參、被告答辯部分:如果違反電弧爐煉鐵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六項規定,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款到第三款,或者第四十五條的行政罰,並無適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刑罰,即被告沒有審核購買電弧爐煉鐵爐碴之許可文件,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三十九條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四十一條限制。而建順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該部訂定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根據此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三項,電弧爐煉鐵爐碴再利用應依公告方式處理,未經公告者才要經過經濟部許可,而經濟部依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頒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認為電弧爐煉鐵爐碴再利用應依公告方式處理,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照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鍰。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及行政院環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應適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分,不應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只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本案發生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依據不溯既往原則,亦不應受行政處罰。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被告甲○○對於其係建順公司的負責人,並於承購電弧爐煉鋼爐碴的陳任賢提出苗栗縣政府許可自行僱工修復路基之公函後,即提供建順公司產出之電弧爐煉鋼爐碴,供陳任賢填充路基之用的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與陳任賢之證述:向建順公司取用電弧爐煉鋼爐碴填地、證人 高文章 證述:甲○○同意提供電弧爐煉鋼爐碴,並僱請黃慶堂等人載運予陳任賢填充路基,及黃慶堂、羅啟仁、張文松等卡車司機證述:自建順公司載運電弧爐煉鋼爐碴前往臺穩海埔新生地傾倒等情相符,且有上開海埔新生地遭傾倒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陳任賢出具建順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清除填充於上開海埔新生地路基爐碴之證明書影本、會勘紀錄(本院卷第四八頁)、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附卷可稽,可證建順公司確實有提供該公司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供陳任賢填充路基之用。
三、建順公司所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係經過廢鐵電流吸盤機取出爐碴中廢鐵及含鐵成分之雜物,爐碴再經過破碎機破碎,並經過篩選網分類處理,爐碴出廠前並經由建順公司輻射偵檢站檢查無輻射,放射性含量均符合「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及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即該公司所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經過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屬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十五項有關「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六點的規定。如果廠商要再利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於工程填地材料者,則依據同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十五項,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五點的規定,即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此亦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詳見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府環三字第九○○八○○○四六八號函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破碎機照片、廢鐵電流吸盤機照片三張、篩選網設備照片三張、輻射偵檢站設備及偵檢作業中照片三張,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提供陳任賢載運到海埔地填地路基之爐碴均符合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只是未依據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五點的規定,審核陳任賢於再利用於工程填地材料之際,提供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
四、證人即承運的司機張文松、黃慶堂、羅啟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建順公司外包工程老闆高文章請我們載運,工資由建順公司給高文章,高文章再轉給我們;高文章則證述,並非建順公司的員工,是承包建順公司工程挖土機的包商,陳任賢需要廢爐碴舖路,向建順公司要,建順公司要求許可文件,不肯,後來因出示苗栗縣政府核准公文,才同意給廢爐碴,此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六四七九號函、會勘紀錄影本三份(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足以認定本件承運司機張文松、黃慶堂、羅啟仁係因高文章介紹而受陳任賢委託而聘僱前往載運建順公司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並非建順公司委任陳任賢聘僱前開司機載運該公司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建順公司並非自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而是提供電弧爐煉鋼爐碴的產生者。
五、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的立法及修正理由,說明建順公司沒有審核購買電弧爐煉鐵爐碴之許可文件,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三十九條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四十一條限制,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照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鍰的理由如下:
(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立法修正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部分係依據八十八年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第五項,明定事業機構之終身責任,原條文:「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十條「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建順公司就「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部分負連帶責任。至於是否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具有意思之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其要件,是否為此項意思與行為係屬於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仍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應依證據認定,要難僅憑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認為應負連帶刑事責任。
(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修正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時,係合併八十八年版第十三條第六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十八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為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有效推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將其管理權責由原為中央主管機關改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第十三條第六項屬於八十八年增列,理由: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合併理由為增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之法源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足以說明再利用之廢棄物不受第二十八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及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而是要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建順公司產出的電弧爐煉鋼爐碴屬於再利用,只要依據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十五項有關「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六點的規定辦理即可,並不需要『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才能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立法修正部分:係依據八十八年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修正(原條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僅修正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有實質修正,因此目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適用。
(四)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立法修正部分:係依據八十八年第二十四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僅修正條次及增訂違反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罰,因此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即目前條文「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因此建順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處以行政罰鍰。
(五)綜合上述立法理由,建順公司係「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被告未審核陳任賢持有購買電弧爐煉鐵爐碴之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並非刑事責任。又建順公司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既然屬於廢棄物再利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則依據經濟部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十五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六點之規定,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水泥製品、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之混凝土骨材或級配料,須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如果廠商需要取用,則依據經濟部上開「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同編號方式第五點,由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文件向電弧爐煉鋼爐碴產生者取用,建順公司違反此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陸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並非公訴人所認為屬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建順公司所為提供產出的電弧爐煉鋼爐碴雖然未審核陳任賢有無許可文件,然亦屬再利用方式,應無證據足認建順公司有故意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因此被告提供產生的電弧爐煉鋼爐碴行為,縱未審核廠商使用之許可文件,或有未符相關再利用法規所明定之程序,惟參酌前開說明,因屬再利用行為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按即勿庸申請許可);或僅屬是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行政罰之問題而已,尚與刑事責任無涉。
六、綜上所述,建順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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