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農曆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惟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出現暴力行為,對原告施加毆打不下十次,又自八十二年間起發生外遇,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即對家庭生計不聞不問,終日吃喝嫖賭,於一年內即花完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退休金,尚在外負債一百多萬元,常因索取金錢而逼迫原告賣房子,並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甚且曾在原告兄長面前恫稱要殺死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獲准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五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並無悔改收斂之意,其行徑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對原告已達不堪同。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五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以受連續虐待多次或受毆重傷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合法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經常以暴力毆打原告或子女,另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命原告去撞牆、撞火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五號核發暫時保護令,雖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暫家護抗字第六0號駁回其抗告,嗣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岳臨 、原告兄長 張榮三 等人於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時當庭證述明確後,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子吳岳臨、 吳卓臨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原告當時之居所至少一百公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上開事件中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憑之外,證人吳岳臨於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從小在印象中就常常看到父親毆打母親,陸陸續續都有這種情形發生,是因為父親脾氣不好,而且喜歡賭博、帶女人,與母親之間因為金錢的問題引起糾紛,有聽過父親罵母親三字經及叫母親去撞牆、撞火車等語,另證人張榮三亦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證稱:看過原告身上受傷兩、三次,當時原告即說是遭被告毆打,有一次其到兩造家吃飯,向被告表示要多疼愛原告一些,被告竟大發雷霆,當場摔東西,並聲稱很想殺死原告,兩造之子吳岳臨當時有在場勸架等語,而證人吳岳臨亦證實被告當時確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0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對兩造相處情形之陳述彼此一致,均無扞格,且與原告前揭所陳亦屬相符;又前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手足或子女,對兩造夫妻日常生活情形知之最深,尤以證人吳岳臨為兩造之子,係屬骨肉血親,並無蓄意編造不實證述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無論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或本件離婚事件審理程序,屢經本院依其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諸前揭卷內所存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確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詞恫嚇或肢體上暴力行為,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婚姻圓滿之基礎貴乎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且出於誠摯之互信互諒,縱於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習慣或人生理念不同而偶生齟齬,當本於相互尊重之基礎相互溝通,不應訴諸任何暴力行為,被告上開徒手毆打、當面對親人及子女揚言殺害原告等舉措不論出於何種動機或緣由,均屬對於原告之嚴重暴力行為,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其類似之施暴行為係長期不斷發生,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構成對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重大侵害,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證據及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之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