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4號
原告 賴素華
被告 史冀 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李宙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於110年6月30日以同一事實具狀追加被告 史冀嶢 、陳盈隆為共同被告,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將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山路上,遭被告新店分局所屬警員即被告史冀嶢開單拖吊,後經行政訴訟程序勝訴撤銷原處分,已於108年3月5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然系爭車輛已遭同屬被告新店分局所屬警員即被告陳盈隆拍賣,原告竟未取得拍賣價金,雖曾詢問被告陳盈隆原委,被告陳盈隆卻推委不知,要原告自行調查。因系爭車輛極具紀念家人情誼價值,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仍遭拍賣,令原告深感鬱結以致左乳乳腺發炎,支出醫療費用3,64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車資880元,共計184,5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4,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住在新店20幾年,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是原告哥哥之地址,原告以前住那邊,目前原告哥哥住南部,原告哥哥的小孩偶爾會回去。系爭車輛留存之車籍地址確實是在台北市○○區○○街000號14樓,但相關的牌照稅等都是寄到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的地址,因為原告一直忘記更改。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史冀嶢部分:
不是開罰單予原告之員警,伊僅為回覆原告之申訴。
㈡被告陳盈隆部分:
被告陳盈隆係被告新店分局承辦逾期未領車輛拍賣之承辦人員,依照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違規之車輛入拖吊場後逾3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逾20日未領回,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公告內容為其所有車輛移置於公營拖吊場,且告知若逾3個月仍無人認領,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1日遭舉發未懸掛號牌停置於道路,將車輛移置公有拖吊場,於107年2月13日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以雙掛號函件51990號,郵寄至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業於107年2月14日由四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被告新店分局於107年3月19日發函至所轄監理機關及警察單位張貼公告,經公告3個月後,被告新店分局於107年6月20日報請執行拍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店分局對於原告遭被告史冀嶢開單拖吊之處分遭鈞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已將107年5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乙事不爭執,然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鈞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即本案原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因停駛逾期經註銷牌照而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無疑。」足徵被告新店分局製發之違規舉發單中違規事實欄內容登載並無違誤。然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原處分中違規事實欄登載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係處罰機關權責變更始遭系爭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新店分局。
⒉被告新店分局係依法規執行拖吊、舉發送報、申訴回覆及公告拍賣,全部程序皆合於規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新店分局於107年3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5889號函覆原告,已載明系爭車輛業經舉發後拖吊移置保管,原告並已知悉。而被告新店分局於107年6月20日依法執行系爭車輛拍賣,拍得價金12,580元,扣除拖吊移置費880元、每日保管費24,000元(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140日,每日200元,然保管費最高收取以120日為限)後,拍賣價金仍不足支付,遂將拍賣價金全額解繳公庫。
⒊本件舉發單應到案日期是107年3月17日,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提出符合規定,被告新店分局於同年3月23日函覆原告所提之陳述書,函覆說明第二點有針對原告陳述內容說明舉發之理由並告知其所有車輛目前移置拖吊場保管中。就原告所有車輛通知其領回是由被告新店分局公營拖吊場於107年2月13日用掛號函件的方式通知車主領回,通知領回內容亦有告知若逾期3個月將執行拍賣程序。本件拍賣金額為12,580元,扣除拖吊移置費880元、車輛保管費24,000元(1日200元),已無殘存金額。
⒋車子拍賣損失部分是依照法定程序處理,若認為有疏失車輛殘餘價值坊間已無該車型的交易紀錄,殘餘價值無從得知,請鈞院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部分認為本件依法執行,原告是否得主張請依法審酌;車資880元(即就診搭車之費用)請依法審酌。
⒌通知領回之通知確實是寄送至原告於監理機關所留存之通訊之車籍地址。當初查詢時原告之車籍地是在中山區,拖吊場是以車籍地為寄送的地址。原告如果有申請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則牌照稅等資料就會寄送到原告所留之地址,至於拖吊部分就是寄送到車籍地址,因為本件車籍地址已經有人簽收,認為已經完成送達,所以沒有再另外寄送。
⒍原告在107年3月14日提出陳述書向被告新店分局申訴,107年3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5889號函,函覆原告文中有回覆原告車輛在拖吊場保管中,在107年3月12日被告新店分局有公告,其內容車輛移置及將來不領回之效果,該公告是公告於各縣市警察局及監理機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1日經新店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舉發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行車」之違規行為,並由交通大隊將該車拖吊至公有拖吊保管場,該車因逾期無人認領,已於107年6月20日遭逕行拍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裁定撤銷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裁定、107年1月1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70054102號函、107年1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員警答辯報告表、107年2月8日大宗郵件、107年2月12日掛號郵件送達證書、107年3月14日原告陳述書、107年3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5889號函、107年6月1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107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6234號函、107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4943號函、107年8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3551號函、107年2月13日大宗郵件、107年2月14日掛號郵件送達證書、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4649號公告、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6478號函、107年3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6733號函、107年6月20日107年車輛逾期未領拍賣卷宗、107年7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1644號函、110年4月14日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請求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84,520元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新店分局部分:
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分局應依民法第184條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⑵關於被告史冀嶢部分:
被告史冀嶢並非107年1月31日15時34分前往上開地點舉發原告有違規事宜之員警,而僅為回覆原告申訴之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新店分局107年3月2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難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與被告史冀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關於被告陳盈隆部分:
①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
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107年1月11日因新店區龜山里里長107年1月2日反應事項派員於107年1月5日前往現場察看,發現「系爭車輛車體髒污,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鏽蝕剝落及車輪未達2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本局依法礙難逕行予查報移置,建請貴局依法卓處,並將處理情形函覆里長並復知本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於107年1月31日15時34分間發現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該處且未懸掛車牌號碼,屬「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車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有環保局107年1月11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7005410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徵執勤員警係因新店龜山里之里長反映,報請環保局處理後轉交新店分局前往察看確認後依會勘當時現況填寫舉發通知單,難認該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明知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即有意使其發生,或有預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之情形。再查,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2日里長反映直至同年月31日新店分局執勤員警前往察看止,始終置放於上開地點且未懸掛號牌,有卷附照片5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經監理單位於會勘後查明系爭車輛車號及車主為原告,復由交通大隊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往原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2,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寄存送達函件、查詢國內類掛號郵件各1紙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準此,交通大隊對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寄送已盡查證及通知義務。原告固主張前開違規事實判斷,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裁定撤銷,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裁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查,前揭裁定係以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原告已因辦理停駛登記,向臺北市區○○○○○○○○○號牌,而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經勘查時,並未懸掛任何號牌,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未懸掛號牌」,並非「懸掛非有效牌照」,原告自不該當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處罰,顯有違誤,為由,撤銷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7年5月4日所為處分。然縱令前揭違規事實之判斷事後經撤銷,亦不可因此倒果為因,即遽認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於填寫舉發通知單時有過失,而仍應依具體情節認定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本件新店分局執勤員警係本於會勘當時現場狀況研判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加以舉發,且系爭車輛前於會勘舉發前業經環保局至現場察看,依現場狀況研判,尚難期待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即可得知系爭車輛之號牌業因原告辦理停駛登記而繳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無懸掛非有效牌照之情事,足徵新店分局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經舉發拖吊,由公有拖吊場於107年2月13日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以雙掛號函件51990號郵寄往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業於107年2月14日由四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領車手續,被告新店分局乃於107年3月12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4649號公告依法辦理公告招領,並於107年3月19日發函至所轄監理機關及警察單位張貼公告招領,於公告3個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即依法於107年6月20日逕行拍賣作業,並於107年7月9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1644號函移請監理機關辦理廢棄車籍事宜等節,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新店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4649號公告、新店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647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6733號函、新店分局交通組簽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11783號函、新店分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37864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107年7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41644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顯見相關單位於系爭車輛拍賣前,業依法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原告自承其忘記更改其留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對於系爭車輛因遭舉發通知而移置拖吊場以情知之甚詳,且其與監理機關間尚因上開裁決書而存有訴訟,理應變更車籍地址或委請家人務必通知是否收受相關文書,然其捨此未為,致系爭車輛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乙節,核與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所為舉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錯誤舉發行為或逕行拍賣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店分局、史冀嶢、陳盈隆對於違規事實之舉發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公有拖吊場就拍賣系爭車輛乙事業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未獲通知乃未更改車籍資料所致,被告陳盈隆乃依相關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5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