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維練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易樵 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帝豪酒店」消費,並於同
日20時許,偕同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出場,前往該酒店附近之某
快炒店用餐,用餐過程中,被告撥打電話與呂易樵,隨後並
駕駛車輛前至上開快炒店搭載呂易樵及A女共同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之「綠園餐廳」與其他友人用餐
、飲酒,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呂易樵及A女離開。而於同日
23時25分許,呂易樵先行下車,被告隨後即駕車搭載A女離
去,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見A女酒醉,認有機可乘,
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
乘A女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
,以手撫摸A女之嘴巴、外陰部及肛門,並以嘴親吻A女之
嘴巴、外陰部及肛門,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後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原告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
第120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A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以107年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並於109年6月4日如數付訖。爰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憑,經核與
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因被
告當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本院於110年8月26日為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