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蔡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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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蔡若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若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