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5號

原告 潘仁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吳奕璇 律師

被告 陳鄭憶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鄭憶卿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應繳裁判費25萬8,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萬7,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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