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起駛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煞車,而跟隨在被告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蘇俊雄 因煞車不及,乃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其後不知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後與對向駛來之由訴外人 程再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號國光號汽車發生撞擊,致蘇俊雄夾在二車中間,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均應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害人蘇俊雄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左:
1、醫療費用:被害人蘇俊雄受傷後,經送醫急救雖不治死亡,惟原告仍支出醫療費九千七百三十八元。
2、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蘇俊雄死亡後,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萬元。
3、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原告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須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月000日生,於子蘇俊雄死亡時年五十八歲,依臺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算至七十五歲,尚有十七年餘命,依四分之一計算,原告受有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扶養費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獨子蘇俊雄車禍喪生,哀戚逾亙,白髮人送黑髮人,不勝唏噓,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5、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綠燈起駛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煞車,而跟隨在被告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蘇俊雄因煞車不及,其車乃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蘇俊雄因之心生不滿乃下車欲找被告理論,適見下車查看車輛是否受損之被告回到車內,蘇俊雄遂驅前辱罵被告,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見狀欲駕車離去,此時蘇俊雄攀附其車之方向盤並抓住其頭髮,惟被告一心擺脫蘇俊雄,致其啟動車輛後,因蘇俊雄轉動方向盤,被告所駕駛之車遂向左偏,而與對向駛來之 由程再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號國光號汽車發生撞擊,蘇俊雄因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致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一八0九九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起駛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煞車,而跟隨在被告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蘇俊雄因煞車不及,乃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其後不知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後與對向駛來之由訴外人程再居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號國光號汽車發生撞擊,致蘇俊雄夾在二車中間,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致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卷,核閱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害人蘇俊雄為何會遭原告與程再居駕駛之二車撞擊而死亡?經查,被告主張其駕車於綠燈起駛時,因前車緊急煞車,被告亦緊急煞車,而跟隨在被告之後之被害人因煞車不及,乃追撞被告之車,之後被害人因心中不滿,遂下車辱罵被告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頭皮擦傷、兩眼紅腫、左下唇擦傷等傷害;嗣於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乃握住被告之車之方向盤並抓住其頭髮,使被告所駕駛之車失控撞上對向由證人程再居所駕駛之國光號汽車乙情,業據證人 賴孟乾 、程再居分別於刑事警訊及本院刑事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卷可憑,自堪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按被告於遭被害人毆打後,因心中緊張、懼怕欲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原屬人情之常,惟於其駕車離去之時,被害人既仍攀附其車之方向盤並抓住其頭髮,已如上述,則被告當思及其若貿然啟動車輛離去,攀附於車外之被害人實有可能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啟動車輛欲行離去,致因被害人轉動方向盤,而與由證人程再居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於與被告發生擦撞後,不報警以求解決,竟私以暴力毆打被告欲求解決,並明知如他人駕車離時,在車外握住駕駛之方向盤並抓住駕駛頭髮之行為實屬危險竟爾為之,因而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失控撞上對向由證人程再居所駕駛之國光號汽車,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與證人程再居所駕駛之國光號汽車發生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前開相驗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均應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係因被告不法過失致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被害人蘇俊雄之父親,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得依據前揭法律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蘇俊雄受傷後,經送醫急救雖不治死亡,惟原告仍支出醫療費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蘇俊雄死亡後,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蘇俊雄為原告之子,於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時年僅二十四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四七號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有子女四人,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稽,故四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須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再原告為00年0月000日生,於子蘇俊雄死亡時年五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臺閩地區男性國民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點四六歲,有內政部新聞稿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尚有十四年餘命(四拾五入),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原告得依據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請求扶養費,關於八十六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以上開消費支出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1911(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0.4094(十四年之 霍夫曼 係數)÷4(原告共有四個子女)=369302元。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為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因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是原告僅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扶養費損失,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獨子蘇俊雄車禍喪生,哀戚逾亙,白髮人送黑髮人,不勝唏噓,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國小畢業、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幢房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況,認原告上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後,其應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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