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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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開山刀壹支沒收。盜匪所得之勞力士手錶壹只(男用X一六二三三型、機身號碼為W二0三六0五)及黃金戒指壹枚(重量伍錢貳分)應發還被害人乙○○。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開山刀壹支沒收。盜匪所得之勞力士手錶壹只(男用X一六二三三型、機身號碼為W二0三六0五)及黃金戒指壹枚(重量伍錢貳分)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社國小操場,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風衣夾克及運動鞋,見晨起運動之乙○○手戴有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預藏於風衣裡左腰側之開山刀一支,抵住乙○○背後腰部處,喝令將勞力士手錶交出,隨轉身至乙○○面前,將開山刀架在乙○○左肩膀,命之拔下黃金戒指,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男用X一六二三三型、機身號碼為W二0三六0五)及黃金戒指一枚(上有圓形鑲玉,黃金總重量為五錢二分)予甲○○。甲○○復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不能動,不能出聲,不能報警,否則要殺掉你」等語後,逃離現場並騎機車逃逸,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於搶劫上述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得手後,於同(廿六)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持該勞力士手錶至不知情之 徐步坦 經營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樂民當鋪,典當得新台幣五萬元,再於同年月廿八日晚上九時廿分許,持該黃金戒指(其上之鑲玉已為甲○○於同年月廿六日撬出丟棄)至不知情之 林永青 經營之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三三之二號之神合興珠寶銀樓,變賣得新台幣四千九百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一十元),花用罄盡。迄同年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方循線前往甲○○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搶劫所用之開山刀一支,另在前述當鋪、銀樓處扣得其向 吳森 搶劫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黃金戒指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池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搶劫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黃金戒指一枚,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搶劫得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後即逃逸,並無恐嚇被害人,且伊搶劫時,僅持刀指著被害人,並無抵住其背腰部及架住其左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風衣夾克、腳著運動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搶劫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黃金戒指一枚,得手後,持該勞力士手錶至徐步坦經營之樂民當鋪典當新台幣五萬元,另持該黃金戒指至林永青經營之神合興珠寶銀樓變賣四千九百十元,花用罄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之上述開山刀一支可資佐證,又有被告指認藏置開山刀處之照片六張、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風衣夾克及鞋子照片三張、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風衣夾克、手持開山刀之照片二張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搶劫時雖頭戴安全罩式安全帽,致被害人無法識其面貌,惟其身材、走路一跛一跛之形態及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認時被告穿著之衣物,與被害人指訴搶匪之身材、逃逸跑步時有跛腳之特徵及搶匪搶劫當時之穿著完全相符,足見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應屬無誤。再被告持搶劫所得之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至前述樂民當鋪、神合興珠寶銀樓典當及變賣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樂民當鋪老闆徐步坦、神合興珠寶銀樓老闆林永青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樂民當鋪之典當登記簿、神合興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證人徐步坦、林永青出具之代保條各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所典當變賣之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為被害人遭被告搶劫所失財物,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認在卷,並有照片三張可憑,且該勞力士手錶為被害人所有,亦有勞力士手錶原廠購買證明書在卷足徵,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搶劫被害人時,係先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背腰部,隨又轉到被害人前面,持開山山刀架在被害人左肩上之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確實持刀抵住伊背腰及肩膀,抵住其背腰部時,雖在其身後,因伊僅穿一件背心,被刀抵住之腰部位感覺涼涼,故知道係被刀子抵住,而被告走到伊正面時,係以刀子架在伊左肩上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先自被害人身後喝令被害人交出勞力士手錶,若未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被害人豈會生畏懼之心,而願交付勞力士手錶,又被告若未以開山刀架住被害人左肩上,被害人豈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指陳被告以開山刀架住其左肩上,足見被告辯稱僅持刀指著被害人,並無持開山刀抵住被害人及架在被害人左肩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搶劫被害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得逞後,復出言恐嚇被害人「不能動、不能報警、不能出聲、否則要殺掉你」等語,業經被害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在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只叫被害人不要出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辯稱:伊搶劫被害人勞力士手錶及黃金戒指得手後,隨即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支,先抵住被害人背腰部,喝令其交出勞力士手錶,再轉至被害人前面,以開山刀架在被害人左肩上,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黃金戒指一枚予被告後,被告乃恐嚇被害人「不能動、不能報警、不能出聲、否則要殺掉你」等語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訓政時期,由當時之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近來雖有認為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國民政府至遲應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乃竟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延長,依限時法之理論,上開條例業於屆至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惟學說上所謂之限時法,是指五十九年公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間者」而言,其效力為「期滿當然廢止」;或「預定的施行期間已屆滿,法律中關於全部或一部,預定有效期間,因其期間屆滿,當然失其效力」。從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等語觀之,既明文規定施行期間,其屬於限時法,倘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似無疑義。惟該條例復同時規定「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亦即授權當時負責公布法律、發布令令之國民政府,得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法律施行期間效力。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係公布施行於懲治盜匪條例之後;暨該條例明文規定,得以命令延長法律施行期間效力等情相互以觀,則所謂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之理論,即非無疑。其次,懲治盜匪條例既非單純之限時法,則國民政府基於當時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之職責,在懲治盜匪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後,始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按「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以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關於施行期間效力之舉措,是否當然受限於「限時法」之理論內涵,而屬對於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以命令延長,亦屬有疑。況參酌當時環境,係屬於訓政時期,法治基礎不足,戰事連連,雖有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但相關法律案,於立法院草擬後,均須送交中央政治委員會審議,按照審定意見複議,最後才由國民政府公布等情以觀,顯見當時關於法律之立法、公布及施行等程序迥異於今日。則吾人今日審視當時懲治盜匪條例所謂「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自不宜執著於時間接點。易言之,國民政府雖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滿一年後之十餘日,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效力,必屬審度當時訓政時期的時空及相關法令背景下,所為之舉措,難謂有何立法瑕疵。再者,該條例業經實施五十餘年,非惟司法機關(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例)從無宣示懲治盜匪條例失效之解釋或判決、例,即連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或總統府,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該條例業因限時法理適用結果,並屆期未延長施行期間而失效之舉措。甚至五十餘年來,全民均信任懲治盜匪條例係一現實存在有效之法律。亦即五十餘來,全民及政府非但認為懲治盜匪條例係現實有效之法律,並對於該條例之明確,均信賴而願遵守之。則今日審度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自不能以偏狹之眼光視之。乃今日竟以懲治盜匪條例係屬於限時法,而指摘五十餘年前之國民政府遲延十餘日後,始以命令延長該條例施行期間之舉措,係屬嚴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遂引為立法或司法史上之重大發現,進而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自非可採。末者,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規範的社會背景,因為時空轉換,致與社會現狀不相符合等語。然此屬懲治盜匪條例是否應予修正或廢止問題,應循修法或廢法程序為之。核與該條例是否失效之邏輯思考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四、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者,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再按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者,本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盜匪條例盜匪罪二者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條競合關係理論,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懲治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先此敘明。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抵住被害人背腰部及架住左肩部,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黃金戒指一枚得手,核其所為係犯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搶劫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復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值年輕力壯之盛時,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逸惡勞,持開山刀搶劫被害人財物,典當及變賣為現金後,供己花費罄盡,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搶劫手段尚知節制,且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強劫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迭次供承不諱,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盜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男用X一六二三三型、機身號碼為W二0三六0五)及黃金戒指一枚(重量五錢二分),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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