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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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號:四五一一、八六○一、○一二七、八二一七號之信用卡(卡面上為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三、一九○○、○二八六、二七○四號信用卡,均沒收。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即以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洪先生」之人聯絡,並與該綽號「洪先生」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洪先生」之人購得偽造之玉山銀行卡號:4511、8601、01
27、8217號之信用卡(原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丙○○),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1900、0286、2704號信用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甲○○)各乙張,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交予乙○○,而由乙○○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二張信用卡後,並與該綽號「洪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止,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行使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致使各該商店均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丙○○、甲○○,並使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承認其所消費之款項,而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前後共計六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乙○○於詐得以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購買之物品後,即以約刷卡購買價格之半價賣予該綽號「洪先生」之人,共計得款五萬元。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乙○○持上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欲刷卡消費購買洋酒等物品時,經該店店員 常祖恒 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知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錯誤,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發票二紙及簽帳單一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明知上開二張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常祖恒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發票二紙及簽帳單一紙扣案可證。復上揭偽造之二張信用卡,卡面上為玉山銀行卡號:4511、8601、0127、8217號之信用卡(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丙○○),及卡面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1900、0286、2704號信用卡(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甲○○),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連續行使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前後共計六次,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該卡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二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二張信用卡為偽卡云云,惟按申請信用卡須填載相關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上開二張信用卡果如真卡,焉會以每張信用卡二萬元之代價向私人購買?又被告既未填載相關個人資料申請核發信用卡,則發卡銀行如何寄予刷卡消費帳單使其繳納?其又如何繳付所刷卡消費之金額?且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們要向伊買貨品時,始知上開二張信用卡是假的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取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於同(十三)日即連續刷卡消費高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並以約半價之價格售予該綽號「洪先生」之人,以換取現金,如上開二張信用卡為真卡,且被告並須繳付刷卡消費款項,被告如何願意僅以不到半價之價格售出,而須負擔繳付六萬多元之差額?準此,足見被告應係明知上開二張信用卡係偽造並非真卡,是被告所辯:伊不知上開二張信用卡為偽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背面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是信用卡背面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洪先生」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竟貪圖不法利益,購買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換取金錢,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中併付保護管束。另偽造之上開二張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地點│信用卡卡號│金額及持卡人│├───┼──────┼──────┼─────────┼────────┤│一│八十九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十三日下午二│公司高雄市十│號:4511、86│元。│││時三十五分許│全分公司│01、0127、8│丙○○│││││217號││├───┼──────┼──────┼─────────┼────────┤│二│八十九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十三日下午三│公司高雄市十│號:4511、86│八元。│││時七分許│全分公司│01、0127、8│丙○○│││││217號││├───┼──────┼──────┼─────────┼────────┤│三│八十九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十三日下午三│公司高雄市十│號:4511、86│五元。│││時三十二分許│全分公司│01、0127、8│丙○○│││││217號││├───┼──────┼──────┼─────────┼────────┤│四│八十九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卡│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十三日下午五│公司高雄市十│號:4511、86│一元。│││時四十分許│全分公司│01、0127、8│丙○○│││││217號││├───┼──────┼──────┼─────────┼────────┤│五│八十九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十三日下午三│公司高雄市十│號:4563、19│元。│││時十九分許│全分公司│00、0286、2│甲○○│││││704號││├───┼──────┼──────┼─────────┼────────┤│六│八十九年十月│吉安大賣場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十三日四時三│等分公司│號:4563、19│元。│││十一分許││00、0286、2│甲○○│││││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