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楊健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健男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健男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針織紡織品及成衣之製造加工買賣。2、車輛(轎車、卡車、客車及卡車、客車底盤、特種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買賣及代理業務。3、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4、一般機械設備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5、交通運輸設備之租賃業務(小客車租賃業務除外)(許可業務除外)。6、營造機械設備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7、事務機器設備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8、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9、各種儀器設備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許可業務除外)。1
0、自動販賣機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11、電器產品及電子零件與化工原料(管制品及有毒性除外)之買賣及電器產品租賃業務。12、建築材料、塑膠原料及塑膠零件、橡膠器材之買賣業務。13、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14、應收帳款買賣業務(外匯業務除外)。」,雖可就經核准經銷買賣、租賃之產品項目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營租賃業務(含融資性租賃),但不得經營單純之貸款業務,且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非因公司間業務往來之必要,即由 蓬萊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負責人 陳炳煌 ,更名 陳奕瑋 。)提供所有車號00-000號、LL-五O七號、LL-五八五號、CC-一六二號、XX-五八九號、XX-六O一號等六部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二萬八千元;提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四百零三萬二千元;提供車號00-000號、CC-八六二號等二部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另約定由勝山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與蓬萊公司打造FUSO牌大客車一部,於打造完成領牌後先靠行立統通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勝山公司先撥款二百萬元與蓬萊公司作為打造車體之費用,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掩其貸款之實,詎車廠倒閉,新車底盤被FUSO原廠取回而無法交車,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即未撥付與蓬萊公司,惟蓬萊公司已先後兌現計二百十六萬九千零十二元之借款,勝山公司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陳炳煌及 陳虹熹 簽發供作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面額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本票中之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陳虹熹所有不動產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強制執行,陳炳煌因認已償還勝山公司實際貸借之款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楊健男涉嫌偽造文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健男固不否認有上開貸借款項與蓬萊公司之情事,惟堅詞否認該行為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處,辯稱:勝山公司基於利潤之考量,並不對外作單一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其合作蓋以設立遊覽公司,擬組「車隊」者為對象,蓋單一汽車之養護維修及零件供給縱有利潤,亦難彌平勝山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所失利益,勝山公司為協助蓬萊公司「車隊」之組成,因而有業務往來,以上開蓬萊公司自行覓購之九部二手大客車而言,因非新車,故無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僅得設定動產抵押。本案糾紛緣起於勝山公司代蓬萊公司繳付價購汽車底盤金額後,因打造車體廠家倒閉,盤商收回汽車底盤,致生爭執,而所稱之「貸款」,實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勝山公司購買所代理之瑞典商SCANIA大客車一般,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又勝山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參考一般之租賃公司,既然行政機關認定沒有問題,司法機關實不應作歧異之認定,當函請財政部就本案勝山公司之營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一事作解釋云云。經查:
(一)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主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二)由勝山公司上開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觀之,主要係經營特定機器設備項目之經銷買賣及租賃業務,而實務上衍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應視為其經營所必需、所適宜或為其經營有益之行為,並不違反其目的事業,故一般業界之租賃公司,包括勝山公司,事實上經營融資性租賃均殆無疑義,與其登記之動產租賃業務亦無違背,是並無所謂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就營業項目之認定不同之問題,因而亦無函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之必要,先予敘明。然融資性租賃契約基本上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裡解決,故其性質與「買賣或附條件買賣」或「消費借貸」均不能混為一談,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在銀行或租賃公司,約定一定之租賃期間,分期給付租金,三種契約之法律性質迥異。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勝山公司出售所代理進口瑞典商之大客車而言,即屬單純買賣之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價金未給付完成時,所有權仍屬勝山公司,屬於勝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2之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處。
(三)證人陳炳煌(更名陳奕瑋)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蓬萊公司之董事長,我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公司大概有十幾部車,我都是買了車子以後再跟勝山公司辦貸款,第一次是用六臺、第二次用二臺、第三次用一臺貸款,第一次、第二次的錢都有拿到,第一次一千二百萬元、第二次貸八百萬元,FUSO牌的大客車是第三次借款,這部車子是向億通買的,不是向勝山買的,因我們買車子都會資金不夠,因一部都要五百五十萬元以上,但確實有與勝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因為他們怕我沒繳錢,車子會不容易牽回去。遊覽車須登記在遊覽公司才能領牌,勝山應該不可能登記,所以這臺應該是登記在上勝公司,後來我現在賣給泛美公司,當時我們要跟勝山貸款時,實際上簽的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我還簽空白的本票,但是他們事後會再填車輛貸款申請表,但是實際上行照並沒有登記勝山名義」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蓬萊公司與勝山公司間就所購之大客車,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行為,此外,並無任何之業務往來,除證人就與勝山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次數及金額有些許出入外(證人漏未敘及提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向勝山公司借款四百零三萬二千元之事實),餘與上訴人所提之勝山公司與蓬萊公司間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內容相符,從而,當不得以此消費借貸之行為,反認係彼此間之業務交易行為,認勝山公司貸與蓬萊公司資金之行為,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允許。又上開九部屬於蓬萊公司所有之大客車,均係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勝山公司貸得款項,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所有權仍在於抵押人蓬萊公司,若蓬萊公司因欠缺資金,欲將其所買得之該九部大客車,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勝山公司貸借資金,則須將該九部大客車轉變為名義上是勝山公司所購,由勝山公司與原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蓬萊公司再與勝山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繳付一定租期內之租金與勝山公司,然以卷附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三件而言,蓬萊公司與勝山公司間就貸與資金之真意顯非如此,是該貸款行為顯非屬勝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租賃業務範圍內。
(四)蓬萊公司嗣與勝山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置FUSO牌之大客車一部,該車因非勝山公司專營代理之進口車輛,故與一般車輛掛牌後分期付款之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不同,然雙方間就所購車輛「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真意是否即係「融資性租賃」?亦即由勝山公司出面購置該車輛,取得所有權後再出租與蓬萊公司使用?證人即勝山公司營業部副理 魏坤賓 、雇員 董書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勝山公司貸與陳炳煌三百五十萬元,實際只撥付二百萬元,陳炳煌簽發十八張之支票給我們,借款加利息共四百多萬元,並簽發面額四百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十八張、撥款通知書(撥款戶名: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匯款回聯條影本各一紙及勝山公司車輛貸款申請表影本一件相符,依其徵信、核貸及撥款程序,隻字片語未提租期及租金,實難認勝山公司係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貸借資金與蓬萊公司,然竟又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顯然勝山公司係為掩其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貸款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之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人規定,均應依同條第三項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蓬萊公司以所有九部大客車向勝山公司貸借款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上訴人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先後貸與公司之資金與蓬萊公司,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處斷,檢察官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蓬萊公司以所有九部大客車向勝山公司貸借款項之部分,未予審究,亦未說明勝山公司貸與蓬萊公司資金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行為,為繼續犯之一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明知勝山公司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將公司資金貸與不得定人,並另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掩飾貸款之實,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主要係以上訴人自承勝山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經營貸款業務之供述,並參酌勝山公司與蓬萊公司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掩貸與資金之事實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固坦承勝山公司有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勝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之「車輛(轎車、卡車、客車及卡車、客車底盤、特種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買賣及代理業務。」,其中「買賣」即可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業務,其係將分期付款誤稱為貸款等語。經查,勝山公司出售所代理進口之瑞典商大客車,與買受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價金未給付完成時,所有權仍屬勝山公司,屬於勝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2之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處,已如前述,本案除勝山公司貸款與蓬萊公司資金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勝山公司尚有貸款與不特定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所營之勝山公司確有上開情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紓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簡 字第 730 號(89.04.08)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9 號判決(90.10.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