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8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768元、利息157,019元、手
續費359元未清償,而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已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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