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與案外人 張玉銘 共同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審理(尚未審結),又於95年12月23日與案外人張玉銘共同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求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先後多次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可以得見,原應予以重判,惟斟酌被告之年齡(18歲),智識程度(國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台幣40元(益菌多一瓶14元、嬌生嬰兒柔濕巾一包26元),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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