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鯉童」、「玉山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代幣玖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全日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及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為3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鯉童」、「玉山台」各1台(均含IC板1片)及代幣96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