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股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所犯強盜罪,於行為後未經發覺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即向員警自首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等情,此有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犯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暨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有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而得減刑(九十六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