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2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宛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於110年4月間從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物,是聲請人依法就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代謝性強心劑(PTP包裝,100錠裝)10盒2MELSMON廠牌胎盤絨毛分解物(50管裝)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