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嘉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