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思婷
       陳守仁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思婷於民國九十四學年度、九十八學年度至一百學
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守仁、施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
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
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
計算,計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人
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
約定攤還之。如遲延繳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借款利息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思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一萬四千八百
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守仁、施玉玲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三件、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
、就學帳卡明細表七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就學貸款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影本三件、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七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七件、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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