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100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與正犯相對較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前因有償出借存摺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0號、99年度虎
簡字第227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當已明瞭如交付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違法性,及
該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惡性雖不及於實際實施詐欺之正犯
,惟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騙總金
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對於上開損害分毫未賠償,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本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價,相較於前案有償提
供帳戶惡性較輕,而被告囿於其經濟能力,無法與被害人和
解,犯罪所生危害固未填補,惟其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究
不如其他詐欺正犯,犯罪所得利益亦不相同,於量刑上當應
一併斟酌;並考量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有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