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桂美
相 對 人  簡延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予法律扶助,且聲
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06年度屏補字第335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業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屏東
縣鹽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
稽。另聲請人105年度有所得4,000元,名下有1筆公同共
有不動產及84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105年度所得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48元,並衡以聲請人固有上開不動產及汽車,惟未經處
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故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且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屏補字第33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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