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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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蔡育昆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四時,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嗣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甲○○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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