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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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⑴其表哥 蔡文慶 (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 徐世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巷口遭竊),及⑵其表哥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一二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所遭竊)。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二十四之二號,連續收受上開二部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遭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借來騎的,我有問我表哥,他說是他的,是我表哥說鑰匙不見了,小鐵絲是我表哥的云云置辯。
二、經查:前揭二輛失竊之機車係屬被害人徐世華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業據被害人徐世華及甲○○於警訊時敘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次查騎乘機車時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而被告借用機車時其表哥蔡文慶及其友人並未提出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被告應知該車並非渠等所有。又查:前揭二輛機車皆是以小鐵枝開啟電門,而非用一般鑰匙開啟,且被告於警訊時亦曾供稱其看到蔡文慶用小鐵枝開鎖就知道該車有問題等語。是被告應明知該二輛機車確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其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應知前揭車輛均為贓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收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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