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移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四時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每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卷內、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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