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義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持速而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於同一時、地,乙○○騎駛腳踏車,沿民權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仍逕自貿然左轉,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呂火樺 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因此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係正常行駛,係告訴人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才撞上,本件均係對方之過失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其次,被告駕車前進時,撞及告訴人腳踏車,並以右後輪將腳踏車前輪蹍壓過,肇事二車之撞擊點,分別位於告訴人車頭左側,並造成告訴人腳踏車車頭變形、前輪受損,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保險桿右上方,並致保險桿右上方有撞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現場車損照片七紙在卷可憑,揆諸撞擊點均是在被告視線前方可得注意之處,足認應係被告未注意行進方向前方可能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進,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含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慢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行進方向視線右側,可能有車輛行駛,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反而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行駛,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左後方有直行車輛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所騎駛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九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情,顯係卸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一再諉稱欲賠償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顯無和解誠意,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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