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 曾士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好無事,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初性情突變,變得暴戾非常,對於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凡被告認為原告侍奉未週,動輒辱駡甚或揮拳毆打原告,原告初抱息事寧人之旨,服膺三從四德之教,均犯而不較,為親屬鄰居所週知。然被告不知珍惜,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再次將原告扭住痛打,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血腫、右眼眶瘀血之傷害,使再忍而不言,則此後生命,將岌岌可危。
(二)被告於前次毆打原告後,曾後悔地向原告保證不再犯,但那知被告於事後又反悔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避免生命危險,不得已遷居他處,自謀衣食,藉避兇焰;且感情既已決裂至此,實無同居之可能,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不得不毅然請求離婚,以解除絕大之痛苦。
(三)綜右所陳,被告對原告屢加毆打,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並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初即經常辱駡毆打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血腫、右眼眶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證明書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婿 許光賢 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業已動搖,且原告所受精神與肉體之痛苦,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院既以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則原告其餘就請求離婚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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