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一條龍電子遊戲場」(兼營界揚超商),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七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該遊藝場開分、洗分等工作。渠等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遊藝場內,利用前開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就各種不同型式機台按一比一方式開分,再由賭客隨意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按原開分比例方式兌換回現金,如未押中,所下賭注均歸丙○○贏取。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玩賭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後,贏得之分數為二千八百分,並於把玩後向乙○○表示欲兌換現金,乙○○隨即將二千八百元現金放置於七星香菸盒內,並將香菸盒置於櫃檯處,隨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含IC板)、在賭檯之財物即代幣一千零六十六枚、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七星香菸空盒一個、現金二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一條龍電子遊戲場」及僱請被告乙○○擔任遊藝場之員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常業賭博犯行,辯稱:伊店內並無賭博或可以兌換現金之情事,顧客僅能將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餘之分數記在空白本子上(即寄分),不能兌換現金,且伊亦有強制店員不可兌換現金云云;至被告甲○○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⑴右揭被告 林偉文 如何以電動賭博機具內剩餘之二千八百分以一比一之方式向同案被告乙○○兌換現金,共同被告乙○○將現金二千八百元放置於七星香菸盒內,置於櫃檯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鍾供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金二千八百元及七星香菸空盒一個扣案可佐,被告林偉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⑵次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受雇於本件營業場所前手登記負責人 呂正欽 ,擔任店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顧客將把玩後電動賭博機具上餘存之分數持向同案被告乙○○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同案被告乙○○既甫因賭客持電動賭博機具內尚存之分數向之兌換現金,經本院判處徒刑,當知賭客持分數兌換現金一事乃違法行為,因之,若非雇主即被告丙○○授意指示,同案被告乙○○啟會甘冒觸法之風險而任意為賭客兌換現金。況同案被告乙○○僅係支領固定薪資受雇於被告丙○○,自無可能自掏腰包兌換現金予賭客。是同案被告乙○○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兌換現金予前來把玩之賭客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列之電動賭博機具、代幣一千零六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丙○○經營前開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七台,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已經營六月,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被告丙○○經營遊戲場之時間、所得之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為常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趨於怠惰,被告甲○○僅賭博一次,犯罪情節輕微暨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計七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幣一千零六十六枚,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七星香菸空盒一個、賭資二千八百元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一、「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
二、「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
三、「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
四、「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
五、「黑輪伯」壹台(含IC板壹塊)
六、代幣壹仟零陸拾陸枚。
七、七星香菸空盒壹個。
八、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