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該路與環福街二二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於注意前方可能有人、車出現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丙○○○自環福街二0三號由南向北,欲穿越環福街,理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環福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竟仍貿然穿越,致丁○○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葉子板前方遂與丙○○○身體左側發生輕微擦撞,造成丙○○○向右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橈骨遠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路人以電話向警察報警,並於該處等候,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告訴人丙○○○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其係正常行駛,見到告訴人穿越環福街,行走不穩,自行倒地,其係基於好心,而將車輛停下,扶起告訴人,竟遭誣陷係車禍肇事者,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擦撞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三、其次,被告駕車前進時,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明確指訴,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葉子板前並因此留下一新擦拭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時任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現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警員乙○○二人具結證稱在卷,互核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七紙及被告親手指出機車葉子板上擦拭痕跡照片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車輛確有與告訴人身體發生擦撞,應可認定。再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旨,告訴人所受之傷均在身體右側,故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惟撞擊力道不強,尚不致於撞傷,惟告訴人仍因該撞擊力之方向而向右方倒下,撞及地面,致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橈骨遠骨折,是被告車輛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揆諸撞擊點是在被告視線前方可得注意之處,足認應係被告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行人步出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速前進,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號誌岔路口,交岔路口處前之環福街劃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行進方向前方,可能有人、車出現之車前狀況,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環福街二0三號前由北向南、欲穿越環福街行走而至,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反而貿然穿越,致被告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情,顯係卸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相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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