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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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同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婚後育有長子 林建生 、長女 林淑華 ,均已成年。又兩造於婚後原本感情和睦,詎被告因有外遇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登報並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並請求協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警局通知原告稱已找到被告,然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亦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和解書一件、報紙節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潘彥伶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共同設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自堪認兩造於婚後有協議以上揭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離家居住於他處,拒不返回前開協議之住所,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五年,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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