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二四六號、0三八五號、一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村七之八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摻水稀釋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以火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五、六天交叉施用上開毒品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均有採集被告尿液檢驗,惟經翻閱全卷僅有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之驗尿檢驗報告)驗尿查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再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認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嗣執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戒治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二四六號、0三八五號、一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又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