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展期約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為清償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未清償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屆期後未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丙○○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經拍賣後依執行金額分配後,尚欠本金八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等迄今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分配通知、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拍賣被告丙○○所有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原告受償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後,尚有不足額八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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