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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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元、肆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為自借款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及百分之八點三二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隨原告調整之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二(起訴狀誤載為加碼年率0.二)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另約定被告應每月付息,被告繳付本息,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清償,惟經拍賣結果,抵押物之價金仍不足清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八樓之四,此有被告丁○○、丙○○二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兩造間無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認為此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且查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之抵押物時,其強制執行程序,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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