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光釗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麗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
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
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
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
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自然
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55元到院,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送達
至原告起訴時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