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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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傅為中
被   告  錢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亨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叁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3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8,500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於63年10月26日建築完
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23.6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6平方公尺(191.
05平方公尺×106/19105=1.06平方公尺)=24.75平方公
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
,450元【(28,800元+20,100元)÷2=24,450元】,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5%,而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4日起訴時,屋齡約42年11月
(約42.92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1
5,550元(建物單價24,45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
年數42.92年)×建築物面積24.75平方公尺】=215,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15,55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賠償金部
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
5,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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