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徐華隆
訴訟代理人 賴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
往太平區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
焄明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精武東路200號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工資
500元、零件4,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黃焄明 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求償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或至少為主要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
不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修理費為5,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參以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
知:「一、(17時44分28秒至29秒)被告車輛原本在內外側
車道中間,因右邊外側車道有四台汽車在停等紅燈,而內側
車道無汽車停等紅燈,被告車輛決定切換至內側車道,開始
緩緩左切,惟未聽到左轉方向燈之聲音。二、(17時44分30
秒至31秒)被告車輛車頭已切換至內側車道,但隨即聽到兩
造車輛碰撞之撞擊聲,被告車輛前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系
爭機車。」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
背面),可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又系爭
機車之車損,既係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相互碰撞所造成,兩者
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費用為5,250元,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4,750元、工資5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因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系爭機車
於104年11月出廠,104年12月18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7月11
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6月又2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系
爭機車已使用7月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零件修理費用為3,26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500,認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係停放在內
側車道內,緊鄰在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
爭機車則倒臥在被告車輛之左後輪之外側即對向車道之慢車
道上(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6頁),參酌原告保戶機車
係右側車把受損,被告汽車是左側車身凹損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5至26頁),及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可認系爭機車於碰撞前係行駛在內
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位置,並未靠右行駛,足認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黃焄明,有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而
由被保險人黃焄明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53元(計算式:3,7650.2=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3元,及自106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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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50×0.536×(7/12)=1,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50-1,485=3,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