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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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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