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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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2至4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受刑人在同一日內先後持兇器竊取多部機車得手,再騎乘竊得機車前往超商持刀強盜財物,可見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
113年5月9日1時51分許
113年5月9日2時4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2時5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2、5793、5904、59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