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政峰以擔任臨時演員經紀人為業,因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下稱甲女)與其胞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B,下稱乙女)曾於101年
8月13日,受其介紹參與拍片工作,謝政峰遂又通知渠等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夜店,參與電視劇臨時演員工作。詎謝政峰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晚間11、12時許,邀甲女一同前往上開夜店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含酒精之飲料各一瓶後,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之暗巷處,向甲女佯稱欲當模特兒需要有陪睡等犧牲云云後,未經甲女同意,以其左手繞過甲女肩頸,撫摸甲女左側胸部,甲女乃將謝政峰左手推開,並稱:「你不要這樣子」,惟謝政峰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再將手放在甲女胸部,甲女仍將謝政峰手推開。之後謝政峰仍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再拉往巷子後方,並在某處旁邊有牆壁之階梯坐下,隨即以左手繞過甲女肩頸,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觸摸甲女胸部,並以右手解開甲女所穿著之牛仔短褲鈕扣,將手伸入甲女短褲內,隔著內褲觸摸甲女私處,因甲女掙扎並告以:「你不要碰我」,謝政峰始停手,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嗣經甲女於翌(1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政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證人乙女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擔任臨時演員經紀人為業,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甲女則透過胞姐乙女,於101年8月13日向其應徵臨時演員工作,且其嗣後有通知證人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述夜店之拍片現場,擔任臨時演員,參與演出;而證人甲女在拍片期間有一直向伊詢問模特兒工作,其後來亦有邀請證人甲女至夜店門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含酒精之飲料,並因其表示不能在拍片現場飲酒,遂與證人甲女相偕前往便利商店附近巷內飲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對證人甲女說過當模特兒要陪睡等語,如伊有猥褻證人甲女之行為,何以不求救,還繼續接下伊所提供,位在八德路監理站附近之熱炒店及電視公司位在汐止之攝影棚(下稱汐止攝影棚)之拍片工作,證人甲女甚至在汐止攝影棚還向伊與伊妻子索討香菸;且當日證人甲女曾默不吭聲地站在伊背後,見伊清點一疊五、六萬元紙鈔,有證人乙○○及其女友在場親見,而證人 白時 偉或甲女當晚即以電話向伊要錢, 伊拜託 證人甲女趕快報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女在警詢時,對伊有接獲被告所發通告,而在上開時、參與臨時演員之拍片工作,伊在休息時間見被告放在桌上之名片(載有「戲劇/廣告/綜藝/模特兒/各式晚會包辦」等內容),伊即詢問被告有無培養或應徵模特兒,被告表示待收工後再談。其後,被告把伊叫到夜店門口,之後伊二人即步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含酒精之飲料各一瓶,並走到旁邊之巷道內聊天。當時被告與伊併坐在某住宅門口階梯,被告坐在伊右側,被告對伊表示模特兒很黑暗,要陪睡、要犧牲,並突然伸出左手繞過伊肩膀,放在伊左胸上邊摸邊說:模特兒就是要這樣犧牲,伊即以左手將被告放在伊左胸上之左手推開,並稱:「你不要這樣子」,惟被告又將手放在伊胸部,伊又伸出左手將被告之手拉開,並以伊右手推被告一下,告以:你是有老婆的人,被告回以:那又怎麼樣,不信我可以打電話給我老婆說我有抱過你,我是在教你等語後,渠等又接續閒聊一陣。被告突然拉著伊往巷子裏面走,並在某處階梯坐下,再以左手繞過伊肩膀並伸入伊衣服內,觸摸伊之胸部,並以右手解開伊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扣子,將手伸入伊短褲內,隔著內褲觸摸伊私處,因旁邊是牆壁,且被告又是類似環抱伊,力氣又比伊大,伊掙扎約十餘秒,並對被告稱:「你不要碰我」後,被告才放手,伊轉身欲離開,被告求伊不要生氣,伊因害怕被告又拉住伊,不讓伊走,只好跟被告表示不會生氣,伊隨即回到夜店之拍片現場,並前往位在八德路的下一個拍片現場即熱炒店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與胞姐乙女因從事臨時演員而認識被告,伊於101年8月16日晚間至地下室夜店排演,被告找伊上樓,又要伊陪同去便利商店買酒,之後被告與伊走進巷子內,被告向伊表示,當模特兒要陪睡,問伊敢不敢,還說會介紹導演與伊認識等語,原本伊相信被告所言,但後來覺得被告越來越奇怪,被告並伸出左手繞過伊脖子抓住伊左側胸部,伊一時傻住,待反應過來後,就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則說這是要教伊,看伊敢不敢,後來被告又將左手由伊胸口伸進衣服內,並有伸進伊胸罩內,抓伊左側胸部,伊亦以左手將被告之手拉開,伊知悉被告意欲為何,即向被告表示:你有老婆及小孩,被告回以,那又怎樣,我可以跟我老婆說我有抱過你;伊因不敢得罪被告,怕被封殺而不能再接臨時演員通告,惟被告突然站起來拉住伊左手走至左邊一公尺處某牆邊,跟伊一起坐下,又跟伊說模特兒之事,一下子又以左手繞過伊脖子伸到伊衣服內抓伊胸部,右手解開伊牛仔短褲之扣子並將手伸進短褲內,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伊只能從被告雙手中間推開被告,伊有掙扎,但力氣比不上被告,後來就跟被告表示不要逼我,被告知道伊生氣了才放手,伊要去拿東西,被告就拉住伊右手,表示不知道伊會生氣,只是想看伊敢不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年8月16日晚間與被告在夜店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含酒精之飲料各一瓶,當時是被告提議去便利商店,且伊隨後與被告走至便利商店隔壁巷子,原本伊二人坐在公寓樓梯上,伊詢問被告外拍之事,被告表示通常要走這行業的人都要陪睡等語後,伊未正面回應,被告又說了許多話,因伊當時坐在被告左邊,被告突然用左手繞過伊脖子後面,把手隔著衣服放在伊左邊胸部上,伊就就推開被告,並說:你幹嘛,被告回應:沒有啊,只是想看你敢不敢而已;之後被告又將左手繞過伊脖子後面,把手伸入伊衣服裡面,摸伊左邊胸部,伊用左手把被告之手拉開,並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是一個有老婆的人,被告還跟我說:那又怎麼樣,我還可以跟老婆說我有抱過你等語,伊當時不太敢直接反抗,只有跟被告說:你不要再碰我,被告就說:好,當時伊覺得被告不會再碰伊,所以沒有防備心,被告又說要換個地方講,伊二人就換到離原來位置約二步遠之位置,但因中間有一道牆,所以從巷口無法直接看到該處,而伊坐在靠牆的樓梯上,被告則坐在伊右手邊,被告當時說了一些話後,突然以其左手繞過伊脖子,伸進伊內衣,抓住伊胸部,且以右手解開伊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扣子,以強硬手段將手伸入短褲內,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被告是半抱住伊之方式,伊用力要撐開,但伊的力氣沒有比被告大,伊二人僵持一陣子之後,被告看伊的臉色像是快要崩潰的樣子,就突然收手了。伊拿了手機要走,被告突然抓住伊手,向伊說對不起,你原諒我,伊因害怕被告不讓伊離開,就回以:我原諒你,而被告也一直向伊道欺,伊接著回到夜店,並到下一個拍攝地點即熱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綜觀證人甲女前開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夜店之拍片現場,先將其叫至夜店門口,再邀其至夜店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含酒精之飲料各一瓶,接續走到附近巷道內,在渠等併坐在樓梯時,證人甲女係坐在被告左側,而被告先告以模特兒要犧牲等語後,即以左手繞過其肩頸後方並以手撫摸其左側胸部共二次,期間證人甲女曾推開被告左手且告以被告係有家室之人,惟被告以那又如何,可以打電話給伊老婆說有抱過證人甲女等語回應,及證人甲女在心防鬆懈後,被告又將證人甲女拉至相隔不遠之位置,並以左手撫摸證人甲女胸部,再以右手拉開證人甲女所穿著之牛仔短褲鈕扣,隔著內褲撫摸證人甲女私處,因被告當時係採類似環抱動作,證人甲女無力掙脫,最後係因面色不佳,被告方自行停手等情節,均證述完整,互核一致,足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應非虛枉。至證人甲女在警詢時所述被告係繞過其肩膀而撫摸其胸部,與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係繞過頸部;暨其對被告第二次伸手撫摸其胸部之過程,僅在偵查中曾提及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胸罩內等語,而略有差異,惟肩頸部位緊密相連,且被告之手有無伸入胸罩內等節,均僅為表達上之差異,自無礙於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甲女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在第二拍片現場即熱炒店,將其在夜店附近遭被告猥褻之上情,告知證人即綽號「靈兒」之臨時演員甲○○,伊是要證人甲○○小心被告乙情(見偵卷第7頁、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亦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夜店拍戲,期間被告有與證人甲女離開拍片現場,後來大家有看到去便利商店購物;而證人甲女在海產店(應為證人甲女及被告所指之熱炒店)開拍前曾對伊表示遭到被告強吻及襲胸,且證人甲女向伊陳稱,因不希望還有人遭被告如此對待,故此事只有對伊告知,且證人甲女當時蠻難過的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42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甲女在第二拍片現場即熱炒店時,有向伊陳述被告找證人甲女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來證人甲女與被告在便利商店旁邊巷子內,有對被告表示想當模特兒,被告表示當模特兒要有一些付出,說要試試看或是給被告摸,證人甲女說被告有摸其胸部;而證人甲女表示會跟伊提及上情,是因為不想再有其他女生受害,並要伊小心,且伊看到證人甲女於陳述在便利商店被摸胸部之事時,沒有哭,但看起來是難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相符,衡諸常情,證人甲女於案發時為年僅十五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 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而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甲○○只因拍片工作而相識數日乙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證人甲女於遭受被告猥褻後,在密接時間之第二拍片現場即熱炒店,因曾經聽聞被告表示對證人甲○○感到興趣,而欲對證人甲○○示警,始向證人甲○○告以被害之情事,益徵證人甲女所言並非無端杜撰。
(三)再者,證人甲女在警詢時,對其係因其胞姐乙女告知,而透過網路向被告應徵臨時演員工作,其於102年8月13日首次參與被告所提供之臨時演員工作,當時工作情形正常乙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與證人甲女於101年8月16日即本案發生當日,係第二次見面,證人甲女係透過其姐向伊應徵臨時演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吻合。又證人甲女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問時,對其曾於101年8月17日下午即拍攝工作結束後,在電話中將上情告知證人即綽號「小白」之友人 白時瑋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㈣誤載為白時「偉」),伊當時有飆淚,而證人白時瑋即以伊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與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連絡,並詢問被告是否及如何解決此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與證人白時瑋在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證人甲女某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伊,泣訴在接臨時演員工作時,遭到一名找證人甲女拍戲,綽號「 阿峰 」之人(即本案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伊要證人甲女提供臉書帳號質問被告,是要報警或賠錢,被告置之不理,伊就與證人甲女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相符,並有證人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帳號對話資料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證人甲女在偵查中對證人白時瑋乃其所喜歡之友人乙情,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在本件案發前,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則本件若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顯無不顧其心儀之友人即證人白時瑋之觀感,虛構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證人白時瑋泣訴被害之情節乙情,業經證人甲女及證人白時瑋證述明確,核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益徵證人甲女所言可以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甲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名片及臨時演員名單(見偵卷第37頁、第31頁)等在卷可參。
(五)雖被告以證人甲女未及時呼救云云置辯,惟證人甲女在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被嚇到不知如何處理,且伊胞姐也在該處工作,伊怕姐姐擔心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要不要講這件事,到底要怎麼辦;伊不知道要怎麼跟姐姐說,如果伊跟姐姐說,她一定會很自責,伊姐姐應該會直接拉伊去警局或直接找被告理論,但如果直接找被告理論,當時又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並未顯然悖離常情;況且每一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個性均不相同,不能徒以證人甲女未呼救即率爾否認其有被害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甲女還繼續接下伊所提供在第二及第三拍片現場即熱炒店與汐止攝影棚之拍片工作,證人甲女甚至在汐止攝影棚還向伊與伊妻子索討香菸云云,並提出證人甲女當日所拍攝之電視劇擷取檔案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法進行勘驗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參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女會抽煙;且曾在第一拍片現場時有表示要努力賺錢,因為她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足見證人甲女或因菸癮及經濟壓力而向被告或被告配偶索討香煙並繼續承接被告所媒介之工作,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甲女首開證述不實。
(七)被告復辯稱證人甲女曾見伊數錢云云,惟被告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包括傳喚證人乙○○到庭做證時,從未提及此情或以之詰問證人乙○○為己謗白洗冤,迨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行提出此項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及私處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均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刑法之猥褻行為。
二、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查證人甲女對其遭被告撫摸胸部、私處等部位時,均曾有以言詞為拒絕及推拒被告之舉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雖未先對證人甲女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惟證人甲女在被告行為時之密接時間,已明確表示反對之言詞與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已違反證人甲女意願甚明。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故其行為時,已滿二十歲而為成年人,而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對其知悉證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乙情,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既知證人甲女未滿十八歲少女,猶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證人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女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得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論及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尚有未合,惟上開罪名皆以被告對證人甲女有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加重規定,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為被告對證人甲女有首開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踐知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本院所審理本件被告犯行之基礎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對證人甲女所為撫摸胸部、私處之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密接時、地為之,核屬為達成同一猥褻目的之接續猥褻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
七、復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其意思或權利行使之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其行為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故如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證人甲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於被告左手撫摸證人甲女胸部,右手撫摸證人甲女私處時,固因被告採類似環抱動作且甲女力氣較小,致證人甲女雖有抵抗仍未能掙脫之舉止,然由被告所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之實行經過加以觀察,被告之行為顯係意在猥褻,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其罔顧證人甲女掙扎而妨害證人甲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係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強制猥褻罪為已足。
八、爰審酌被告係以從事臨時演員等經紀人為業,竟利用介紹工作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足見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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