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平
主文許芳平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6月8日│7月23日│7月30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0│檢察署100│檢察署100││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3860、16146│13860、16146│770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審簡│100年度審簡│100年度簡字││審││字第253號│字第253號│第2535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27日│12月27日│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簡│100年度審簡│100年度簡字││││字第253號│字第253號│第2535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30日│1月30日│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101年度執字1134號(編號│法院檢察署│││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1年度執字│││2年6月)│第1904號(││││編號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第7706號│第770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審││第2535號│第2535號│第2535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28日│12月28日│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2535號│第2535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4月5日│4月5日│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904│││號(編號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8月25日│9月2日│9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7706號│第7706號│第770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審││第2535號│第2535號│第2535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28日│12月28日│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彰化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2535號│第2535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4月5日│4月5日│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904│││號(編號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9月6日│10月19日│10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4952號│第4952號│第495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審││第548號│第548號│第548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30日│12月30日│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100年度易字││││第548號│第548號│第548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12日│3月12日│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75號(編號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12月10日│8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5608號│第1446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102年度審易│││審││第17號│字第1031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2年│││││1月17日│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102年度審易│││││第17號│字第1031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2年│││││2月17日│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2年度執字││││第1627號(│第4019號││││編號1-1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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