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被告 趙碧池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3,546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2年9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8,9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左側腿部之脛神經、腓神經機能嚴重減損,受有左腿機能完全喪失而難以治癒之重傷,被告上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行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此車禍事故,除無法正常行走外,因左腳嚴重骨折及下肢血管阻塞,致使左腳肌肉、血管及神經組織嚴重損壞,無法正常站立,經醫師認定已無恢復之可能,並領有殘障手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26元、勞動能力減損1,599,26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8,9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領有之殘障手冊,其有效期限僅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且事故發生當日(即99年12月1日)原告經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惟原告堅持轉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而萬芳醫院遲至99年12月3日始為原告進行脛骨骨折固定術、下肢筋膜切開術及下肢血管繞道手術,是否因萬芳醫院未及時施行手術而導致原告傷勢惡化,不無疑問,原告主張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疑義。
㈡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鑑定意見,亦表
示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惟施以六個月復健後即得回復原狀,因此縱使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超過六個月勞動損失40,147元部分(以原告全年收入401,473元,換算為月薪33,456元,再乘以6個月及減損比例20%,計算式:
401,47312620%=40,147)應予以駁回;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預估六個月復健費用20萬元,應再扣除健保負擔費用,且該費用因尚未支出,應不得列入損害賠償請求;且原告既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受失能給付424,200元,如法院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有理由,亦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
第284號確定判決所示兩造過失比例為「3:7」,然依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被告認為應為「5:5」方為適當。
㈣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尚育有2子女及必需扶養父母,
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負擔,被告經濟困窘,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動產及不動產,實無力負擔高達4,000,000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賠償,盼法院參酌被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至10萬元以內。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排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膕動脈損傷併下肢血管阻塞、左側腓神經脛神經機能嚴重損傷併垂足及踝部無力等傷害(本院卷一第20頁,診斷證明書),並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二第302頁)。
㈡被告趙碧池上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㈢被告之母 趙陳阿暖 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為事故鑑定,於100年6月9日出具鑑定報告,內容記載鑑定意見「一、趙碧池駕駛IA-1759號自小客車: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肇事主因)。二、 林建弘 宏騎乘111-BFQ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50公里)(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度所得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第3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關於應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3:7」,有無理由?被告則抗辯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5」,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4,20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預估之生活必要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進、轉彎;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禁行方向標誌,設於各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明顯處,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排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膕動脈損傷併下肢血管阻塞、左側腓神經脛神經機能嚴重損傷併垂足及踝部無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第191條之2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之母趙陳阿暖固於101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確定判決,惟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自非無據。
㈢就雙方過失比例部分,經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自述「我車沿市民高架往西下建國匝道,當時我下橋時,我的方向為綠燈,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速度緩慢左轉建國南路,當時我車身過一半後,我車之右後車尾被一部由市○○道西向東直行之機車前車頭所撞及而肇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5號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無論市○○道西往東或東往西均有明顯「T字型」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而趙碧池身為汽車駕駛人,其對於在禁止左右轉之地點逕行左轉可能導致遭對向車道之車輛撞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高架東向西下建國匝道,並於行經建國南路口時逕行左轉,導致斯時沿市○○道西向東途經該路口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顯見被告逕行左轉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應遵守標誌行駛之規定在先;而原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其行車速度約為50公里,然該處路口並無監視器可資佐證,則以該處速限僅為40公里計算,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再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事故鑑定,於100年6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一、趙碧池駕駛IA-1759號自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肇事主因)。二、 林建弘宏 騎乘111-BFQ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50公里)(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主張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5」,惟其主張比例乃以雙方過失程度相同為基礎,此即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事故鑑定結果相違,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無從遽以採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026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腿受有左側近端脛排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膕動脈損傷併下肢血管阻塞、左側腓神經脛神經機能嚴重損傷併垂足及踝部無力等傷害,並已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9日、100年2月16日、101年7月20日、101年8月23日進行5次手術(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並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2,026元,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支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1,599,2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
致左腿受有嚴重傷害,除無法正常站立行走外,左腿之肌肉、血管、神經組織亦嚴重損壞,經醫師認定已無恢復之可能而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二第302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受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⒈林先生於00年00月0日因左膝與小腿受傷造成脛骨與腓骨近端骨折合併腫脹壓迫神經…患者目前除左側小腿明顯肌肉粘黏,輕度神經功能失常與腳趾關節變形外,行動與日常生活活動大多正常,預測將來仍會有輕度跛行後遺症,生活上可勝任輕度與中度工作,但粗重工作與耐力性工作仍會受影響。…⒊林先生左側膝與小腿創傷急性期引起肌膜腫脹…林先生的運動神經功能接近正常,但左外側小腿與腳背仍有感覺失常現象,有輕度跛行現象,雖一般生活與輕中度工作不會受影響,但無法作出快速動作與持久性耐力性活動。⒋綜合上述病症與過程預後,當事人對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約百分之二十的工作勞動能力…」(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雖以上開鑑定意見第4點後段之記載「…對於神經功能與輕度失常與改善踝關節與腳趾關節輕度攣縮變形現象,可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六個月…」,抗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經六個月治療即可回復一般人正常狀態,並主張其超過六個月勞動損失40,147元部分應予以駁回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係對於「神經功能與輕度失常與改善踝關節與腳趾關節輕度攣縮變形現象」,認為得施行六個月之復健治療,並用語非指「勞動能力減損得以施行六個月復健治療」,是被告所辯顯有誤解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自不足採;是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主張,即以20%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前每年薪資為401,473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6頁,下稱附民卷),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9歲又2個月1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8年,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中間利息不扣除)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以1,599,26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01,47320.0000000020%≒1,673,719,原告主張金額為1,599,264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倘有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加害人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小腿脛神經與腓神經壓迫性神經病變,因肌肉切開手術減壓治療,左小腿後方留下手術及植皮疤痕,左側踝關節與腳趾關節輕度攣縮變形,需進行復健治療六個月,預估復健費用約為20萬元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雖以該費用應再扣除健保負擔費用,且該費用因尚未支出,應不得列入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然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20%,則其將來必需進行六個月復健治療之情形,亦為鑑定報告意見所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費用20萬元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且鑑定報告謂該費用僅包括「往返醫院交通費、掛號費及復健治療材料費」,並不包括「健保負擔費用」,則被告抗辯應再扣除健保費用,顯非有據,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元,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違規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歷經多次手術,術後仍須進行六個月復健治療,並減損勞動能力20%,存有左腳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領有殘障手冊,現尚須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等情;而被告亦育有2子女,並有高齡86歲及66歲之父母須照護,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審酌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違規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並經本院認定二者過失責任比例為「7:3」,已如前述,則就上揭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共計2,641,290元之部分,依被告所應承擔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原告之請求應以1,848,903元為有理由。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領受之失能給付,並未有如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設計,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意旨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意旨在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二者之基礎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其按月依月投保薪資繳納保險費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4,200元,應予以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1年3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48,90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