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張羲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羲儒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5日15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張漢昇 ),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往臺北)路段時,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於101年6月22日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7月22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惟以原告及車主張漢昇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而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張漢昇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3個月。案經張漢昇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張漢昇並非實際駕駛人(原告方為實際駕駛人),於102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被告旋依前開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時車上有幼子 張睿承 (年僅一歲)及配偶 王品潔 ,本人絕
無可能罔顧幼子及配偶性命,以時速135公里之高速駕駛,是被告所認定之自小客車違規速度,誠難謂為無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處罰原告須於行為時起3個月內為之,本案已逾3個月,應予撤銷免責。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㈡卷查原告駕駛8860-K8號自小客車行經於違規時地,經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135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超速75公里之事實無誤,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18日、102年2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舉發機關提供當時原告8860-K8號自小客車行駛違規地點時之前、後車舉證測速照片等相關採證照片8幀掃描本及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顯示,測速儀器正常運作無礙,並有101年1月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尚未逾有效期限,是以原告前述辯解,尚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㈢另查本案違規行為係於101年6月5日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並於101年6月22日製發第CU0000000通知單,尚無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爰被告依貴院101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對車主張漢昇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裁決處分,另為重新裁處歸責駕駛人即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於101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僅就「以上」二字予以刪除,「俾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參見該條文修正理由),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本院102年4月17日101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本件原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5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警方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器(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證號為「M0GA0000000A」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月31日,此有該局101年1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亦包括「M0GA0000000A」號)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原告違規超速之情,至為灼然。原告雖陳稱伊不可能罔顧幼子及配偶性命而高速行駛等語,惟原告所述車內載有配偶及幼子之情即令屬實,其是否高速行駛,與其車內載有配偶及幼子,亦無必然關係,駕駛人超速行駛之動機原即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不可能罔顧幼子及配偶性命而高速行駛」等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至處罰機關(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本件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101年6月5日)、地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1年6月22日「逕行舉發」(未指明實際駕駛人,惟以車主為送達對象),是本件並未逾3個月舉發時效,至為顯然,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為本件原處分,亦無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之可言。至於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初始以案外人張漢昇為裁罰對象,嗣經本院撤銷裁罰處分後,方以本件原告為裁罰對象,原告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而主張本案自違規行為起已逾3個月,被告自不得處罰等語,不僅誤解該條規定係屬於舉發時效之規定,而非處罰時效之規定,且即令本件原告之意係在於主張「本件截至被告裁罰時(即102年5月13日),距離違規行為已超過3個月舉發時效,若被告欲對原告為處罰,應在違規行為日起
3個月內為舉發」,惟本件被告因張漢昇未依規定辦理歸責程序而遲滯對原告之裁罰,並不影響前開逕行舉發之效力,舉發機關亦無須因被告認定之處罰對象不同,而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行舉發(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本即無指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原告所述免責之詞,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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