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 郭慧玲 住臺北市○○街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 吳月梅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清益 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 陳弘宸 ,陳清益於民國94年間陸續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牟利,並因此時常留宿桃園,直至100年7、8月間,原告發現陳清益行動電話內時常有一名顯示為男性名稱之女子來電,更於家中發現陳清益與被告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汽車旅館及商店消費之消費發票,經向訴外人陳清益質問後,陳清益向原告坦承因被告對其有好感,雖其已向被告表示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希望與其有夫妻之實,是以二人早已於臺北與桃園中壢地區同居,且因二人在工作場所皆以夫妻相稱,陳清益因此要求原告同意接受「一夫二妻」之事實;嗣後原告以顧客身分向二人經常消費之南方莊園度假飯店求證,經飯店人員證實二人確實對外表示為夫妻,原告為此要求陳清益與被告斷絕往來,陳清益卻表示被告作風強悍,要求原告不得以配偶身分指摘被告,以免惹怒被告;被告與其子女更於102年3月9日與訴外人陳清益偕同至武陵農場出遊,由同行者之被告女兒 張毓 及其男友之出遊照片以觀,有多張照片顯示被告與陳清益緊靠在一起之合照,況被告稱該次出遊所有人都睡大通舖,倘非極為熟識,豈有縱容僅屬雇主之陳清益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一室之理,被告更將其與陳清益出遊之照片大剌剌地放置社交網站FACEBOOK上,更有單獨至國外旅遊數日之情,完全踰越雇主與員工之通常社交禮儀之程度;尤有甚者,訴外人陳清益更為被告及其子女支付電話費、健保費、學雜費、制服費等各項費用,並給予被告「家用」金錢,被告則幫助陳清益處理業務及日常生活大小事,二人更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足見二人在生活及工作上已密不可分,被告之行為已僭居原告「配偶」之身分地位;原告對於被告如此毫不遮掩囂張地介入原告婚姻,破壞原告與陳清益辛苦建立之幸福家庭,攫取原應專屬於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破壞原告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合法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和諧利益,使原告之精神與人格造成嚴重之痛苦與屈辱,屬侵害原告基於合法婚姻之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清益在中壢購買系爭不動產從事套房出租業務,被
告則因世居中壢地區,經友人介紹受僱於陳清益,負責套房出租、帶看、簽約、收取租金、退租、連絡日常維修等工作,與原告之夫純粹為僱傭關係,並無任何踰越法律之男女關係,原告雖提出自家中發現之汽車旅館及便利商店消費統一發票欲證明被告與陳清益間之關係,惟該等發票是否確為陳清益所有或其所消費,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而出租套房位於中壢市○○○路,被告於住居所及工作處所間出入,與一般上班族無異,如何得以證明被告與陳清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㈡原告復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係由被告之母
親 黃阿良 為登記負責人,而由陳清益實際經營,欲藉此證明被告與陳清益間有密切往來關係,然查該址係由被告經營「古典玫瑰園」,並已於100年1月間停業、101年3月間辦理歇業,況兩造間於100年8月30日之對話內容,係原告電詢該店面出售事宜,被告純粹是居中聯繫。
㈢再者,原告所指述被告全家與陳清益一同出遊,說明被告與
陳清益與被告全家關係斐淺云云,惟該次旅遊係被告洽詢開計程車為業之友人 李煌基 擔任駕駛,李煌基並邀其配偶一同前往,而原告之夫自李煌基處得知出遊訊息後,表示願一同前往,由於並非純為家人之聚會,被告實無由拒絕陳清益共同前往之理,況該次旅遊被告雖與陳清益有合照,惟二者間並無任何親密舉措,且被告於facebook網站所張貼之照片,既未限制瀏覽對象,僅屬被告與家人、朋友之旅遊紀錄,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原告逕以被告與陳清益一同出遊,即主觀臆測二人有踰越一般人與已婚男子之正常社交程度,並謂被告有「僭居」原告配偶身分地位,並非有據。
㈣原告另以陳清益為被告及其家人支付電話費、健保費、稅金
、子女學費等費用為由,主張被告與陳清益有踰越正常一般人與已婚男子之社交程度,惟依陳清益之證言可知,係因陳清益當時在金融機構任職,被告基於方便起見始委託其代繳前揭費用,該等費用現已與被告結清,至於陳清益係以何人帳戶代繳上開費用,被告無從知悉。
㈤原告又以被告與陳清益有相同時間出國之紀錄,主張被告與
陳清益有踰越正常一般人與已婚男子之社交程度,惟該次係因證人陳清益有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計畫,而被告妹妹、妹夫因在大陸經商,有地緣關係,陳清益因此請被告介紹認識,被告亦因此隨同前往,二人亦未共宿一處。是故,被告與陳清益純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並無超越分際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逕以主觀臆測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統一發票、兩造於100年8月30日對話譯文、玫亭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告致電南方莊園度假飯店之對話譯文、柏德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款憑證、被告全家與陳清益出遊照片12幀、訴外人 陳胤辰 之稻江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合法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和諧利益或配偶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以下論述之。
㈠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電話對話之錄音內容固有:「(原
告:你們那個坪數有多大?)70幾坪,多少我比較不清楚,我不是有叫你打電話問陳先生嗎?(原告:可是,對不起,那個陳先生她是你的什麼?她是你先生?…)喔,你什麼時候打的?…(原告:你會在那邊,還是你跟你先生都會在那邊?)明天我會在這邊…(原告:這個是情事你決定還是你先生,不然我們一趟去看了,從台北去,我路也不熟。)嗯嗯,你不會第一次看就要決定了吧?…(原告:你先生這邊的手機接不到是不是?)可以啊,你現在可以打,因為他這幾天做健康檢查,我怕他要休息關機了,他明天在仁愛醫院做檢查。(原告:喔,你先生在仁愛醫院做健康檢查,他身體怎麼了?)就是做健康檢查。…(原告:你說你先生手機號碼是我撥錯了,他的手機是幾號?)0937***。(原告:
他的大名是什麼?)請問你貴姓?(原告:我姓李。)李小姐是嗎?(原告:對。)喔,他陳清益。(原告:陳清益啊,然後我就說我是打給陳太太你就對了?)對對對。…(原告:你是和你先生都住那邊是嗎?)對對。…(原告:那如果去中壢的話,你們夫妻會一起去就對了?)這一兩天他可能不會來,他要做身體檢查。…(原告:…如果價位還可以,我稍微衡量一下,還是要問你先生決定?)對對。(都是你先生在決定的就對了?)對,要看啦,我們裡面設備非常好,因為我們主要是沒時間經營。(原告:這是你和你先生一起經營的就對了?)沒有,我自己是在經營宿舍,以前我先生在銀行,那邊都是交給店長經營,我們沒有人手經營。(你先生對退休了是嗎?)對,去年退休的,我們沒有時間經營…(原告:你一直在跟你先生經營宿舍,只是他退休之後比較有時間就對了?)對對,以前都是我在經營,他在銀行上班。(原告:好,就這樣,謝謝你)歡迎你來看看」等語(卷第20-21頁錄音譯文),固然有稱「先生」字眼等語,然而,依照該錄音內容為整體觀察,原告確有電話中不斷強調「你先生」等等誘導之內容,則在此不正誘導所為之回答,是否與真實相符,即非毫無疑義,是被告主張該電話錄音是原告刻意設陷阱發問等情,顯非無據;況且,依照錄音內容,被告並不知道與之對話之原告之姓名,因此電話中還詢問原告「貴姓」,顯見被告不僅毫不認識與之對話之人,且雙方亦未曾見過面,只是因為房屋出售事宜所為之短暫電話對話,而雙方亦未約定看房時間以及買賣之價金,則於此種根本不知道對方為何人之眾多詢價電話之一通,是否有必要全然將與房屋交易毫無關連之個人生活事項全然脫出,或於有誤會時需要立即嚴詞更正,或者只要專注於房屋交易事項,其他事項則無須對陌生人一五一十交代清楚,此等對應方式均得由被告所選擇,實無從要求被告對於詢價陌生人電話仍必須坦白澄清之必要,是原告以其刻意誘導之問題,被告對於陌生人之電話內容而為推論,本身即難認為具有真實性存在,是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並無必要刻意說明或更正,順著語意回答,僅是要促成售屋順利等語,乃非無據,是並無從依該電話對話之內容而跳躍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㈡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清益到庭證稱:「(認識被告?)
認識,是受僱關係,是幫我處理中壢市○○○街○○號房屋出租的事情,帶看、出租、事件的緊急處理等。有一個在實踐路的房屋,當時想賣的時候,也是委託被告處理。(到桃園時住何處?)大部分都回來很少住,有住的話是住在85號的房子。(回台北市住何處?)以前住在延吉街,跟我太太住在一起,現在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跟我母親住在忠孝東路四段我母親住處,我前妻的小孩也住在那裡。(原告詢問過你去天堂鳥汽車旅館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去過天堂鳥汽車旅館,原告也沒有問過我這個問題。(原告問過懷疑你與被告外遇或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曾經提過要我在外面不可以胡亂來,就是這樣而已。我實際上也沒做什麼,只是工作上的關係而已,我這樣回答原告。」等語(卷第104、150頁),是證人陳清益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尚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清益至武陵農場出遊所拍攝照
片之部分,經查,該照片是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其於Facebook網站所申請「吳月梅」帳號之網路空間,而該帳號並未限制瀏覽對象,因此任何人得由該帳號瀏覽及下載該照片之事實,此有照片列印資料及瀏覽網站照片在卷可按(卷第60-64、76-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就該照片所拍攝之武陵農場出遊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陳清益證稱:「(照片上有你與被告?是何時的事情?)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是去武陵農場,我會與被告一起去,是因為李煌基是開計程車,當時是被告找李煌基租車去武陵農場,他們要租車,李煌基問我,因為大家都熟,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應李煌基一起去。問的是李煌基。(當天去的還有誰?)李煌基的太太,還有被告的女兒及女兒的朋友。(除武陵農場,是否還有跟被告出遊過?)沒有。(跟被告去武陵農場是否有外宿?)睡大通舖,因為櫻花季,所有人都睡大通舖。」等語(卷第104頁反面),被告上傳照片中確有其他人一同出遊之合照照片,經核與證人陳清益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雖有被告與證人陳清益之照片,但同時亦有共遊之其他人員人員之合照,純粹為旅遊之記錄照片,照片中並未有任何親密舉動,並無從因為只有二人拍照,就能推論二人有如夫妻一般之生活,且被告上傳於帳號且未限制瀏覽對象範圍,因該照片只為旅遊照片,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原告以二人合拍照片作為被告僭居原告配偶之舉證顯屬無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認定,是該照片上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另外,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陳清益於2012年12月16日到12月
23日、2012年10月26日到11月3日、2010年11月12日到11月19日,均同時有出國回國記錄之部分,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與陳清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按(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與陳清益同時出國回國之目的,亦據證人陳清益證稱:「(你們是否有一起出過國?)有,去廈門。時間我不敢確定。一起出國是因為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不只去廈門一次,我與被告有一起去過二、三次,我也有自己去。開始去廈門時,我太太也知道,去廈門是因為被告的妹妹在廈門,基於地利關係,所以拜託被告介紹他妹妹、妹夫。(同行還有被告以外之人?)有一次有一個朋友一起去。(你與被告去廈門住何處?)因為要到處去看,被告住在他妹妹那邊,我住在火車站附近的飯店,交通比較便利,畢竟要先看一下,再去麻煩人家。」等語(卷第106頁),是被告與陳清益既係為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出國,即難僅以雙方共同出國之記錄而逕認有逾越之情,雖原告主張二人係一同出國旅行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㈤又就原告所主張陳清益有以其子陳胤辰之帳戶為被告支付電
話費、健保費、稅金、被告子女之學費等費用之部分,並據證人陳清益證稱:「(原證十存摺,陳胤辰與你是何關係?這本存摺的筆跡是你的?是你在使用?)是我小孩。筆跡是我的,是我在使用。(存摺裡有寫月梅或月是指被告?)是。(為何會領現金給被告或幫被告付電話費,或幫被告女兒繳學費、制服費用、買車的費用?)因為當時我在銀行上班,有些要匯款的關係,被告單據給我,我在銀行先幫他繳,他還沒給我錢的,我會在上面註記。如卷91頁存摺影印第六頁,上面有紀錄這些是被告還沒有給我的錢,其中8月25日、8月11日1萬元、(女兒)6萬、家用2萬、上海1萬、38585之紀錄,就是之前有該筆款項的支出紀錄,有些被告叫我先幫他付的,繳了我再跟被告要錢,有些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幫他作業,但是我都會備註,用手寫的紀錄是需要再跟被告要錢。(幫被告付是直接用匯款?)有些是單據是直接在銀行繳納。至於存摺上會顯現出摘要,是在銀行提領現金時,請銀行幫我註記。(兩萬元家用為何會幫被告處理?)當時是被告要跟我借錢兩萬元作為家用,所以我註記家用兩萬,另外上海1萬,是被告借錢要求匯到上海,我會依照被告借錢的用途作註記的內容,要不然搞不清楚是那筆借款。」等語(卷第106頁反面),並有陳胤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第88-92頁),因此,證人陳清益以其子陳胤辰帳戶作為收支款項之用,係證人陳清益之決定,該帳戶內並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存款提款記錄,是原告主張證人陳清益使用陳胤辰帳戶之目的,係要規避原告發現二人關係等語,尚非有據;再參以該帳戶記錄中與被告有關之金額非屬鉅款,甚有「提領現金」1464、1983元(電話費)、3850元(制服)、1038元(健保費)之記錄,同時於該存摺中亦可見有與本件無關但為數甚多、且為同日現金提領小額且非整數之領款記錄,此與一般與銀行往來時會提領一筆足夠金額之現金,再支付當日所需支付款項之模式全然不同,足見證人陳清益於同日提領數筆小額現金,並於備註欄繕記支出款項緣由之目的,係將此作為記帳使用,應堪認定,是被告答辯主張:當時因證人陳清益在金融機構任職,被告委託證人陳清益代為繳納費用,款項並已經結清,並非由證人陳清益支付,至於證人陳清益如何為支出作業以及使用何人帳戶,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尚難認屬無據,是此部分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堪採信。
㈥此外,原告所主張:請求「傳訊被告之子;命被告提出命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於民國99、100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5樓住戶,並傳訊之;命被告提出玫亭小吃店員工資料或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函查員工資料,並傳訊之」等等部分(卷第1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則主張:本件被告子及母親黃阿良已陳明其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被告亦主張其此傳訊證人之結果有使被告於至親前受羞辱之慮,無傳訊之必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5樓係出租予中原大學學生作為宿舍使用,為學期間之短期租賃,亦僅有被告與學生有接觸,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而玫亭小吃店雖以被告母親黃阿良為登記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且該店99年5月起即停止營業,101年3月辦理歇業,而當時員工均為流動率甚高之計時短期工讀生,未留存資料,且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對其主張及釐清事實均無助益等語(卷第30、45頁);經查,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就其所得證明事項與所主張事實間之關連性,除僅屬原告主觀推論之外,並未有其他補充,是被告主張:該部分調查證據,或於事實釐清並無關係,或為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並無調查傳訊之必要,即非無據,尚無從僅憑主觀推論猜測即為證據調查,應可認定;另原告所提出其與南方莊園接線人員之電話對話內容(卷第25-26頁),被告答辯主張:並無從確定所稱「接線人員」為何人,且其對話內容之陳述基礎為何,亦未提出以供審認等語,並非無據,況且,經向南方莊園(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點30分、100年12月22日下午4時32分值班接線人員之資料,經函覆認因時間等因素無法提供正確資料等情,有樹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卷第52頁),是該證據所存在被告前揭主張之瑕疵,即無法排除,是該部分即無從做為證據使用,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陳清益間於其與陳清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合法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和諧利益及配偶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