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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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3條第
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
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他人辦理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段139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由報紙閱知有「高收高租門號」之分類廣告,乃撥打不詳電話聯繫刊登該廣告之某詐騙集團自稱姓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該林姓子告以如出賣行動電話門號,1支給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不等,若採出租,則1支給付1千元至1千5百元不等。甲○○雖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辦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被他人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使用其門號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同意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該林姓男子約在臺北市西門町錢櫃KTV前見面,且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該男子影印,該林姓男子給付甲○○1500元後旋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申辦得0000000000號門號。嗣該林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乙○○,模仿乙○○友人之聲音,謅稱:最近有困難想要借3萬元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 陳建哲 所申辦,陳建哲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電話給丁○○,模仿丁○○友人聲音,誆稱:現需3萬元應急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將2萬元匯入陳建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及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訴,(三)和宇公司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四)乙○○匯款之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五)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