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4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以「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5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3年2月10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月24日以(94)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420584
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
其準備程序之陳述而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按新型專利要旨係就形狀、構造、裝置而論,非就構件(零
件)比論,故縱零件相同,然其組成型態(形狀、構造)不同時,仍可取得專利,此有經濟部經75訴字第53595號訴願決定、被告90年7月4日(90)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08900103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4年5月26日(84)台專(叁)02007字第12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憑。故被告對系爭案怎能以「皆有LED燈、印刷電路板、插座之零件,皆呈條狀燈光」即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新型專利亦非是比論原理、功能。系爭案絕對係首創使佛教光明燈呈現可撓性條片燈之構造、裝置,參之上述之訴願決定及審定意旨,被告怎能以不是光明燈之其他物品之印刷電路板上亦有LED燈云云,即論為相同,不具進步性。再,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0年4月8日(80)台專(柒)22402字第11416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被告92年7月31日(92)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220774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案第
1次舉發審定),新型專利即使零件、附屬項皆為習知,仍不能單以「零件、附屬項而比論」,原處分對系爭案單挑零件(LED燈、印刷電路板)附屬項各別而論,亦屬違法。
㈡原處分理由第5項謂:「西元1997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0-000000號專利案(即證據1)係可用於聖誕燈、柏青哥機臺燈、乾燥花、服飾玩具、派對用品、且其亦是由可撓性之絕緣材質製成導電迴路、並與LED燈腳併聯於印刷基板上,故可證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原處分以「零件(LED燈,可撓性板)、原理(LED燈連接通電)、部分功能(皆可成條狀燈)」做比論,顯然有誤。系爭案係「佛教光明燈之首先創作『裝置』。亦即佛教光明燈」物品領域,並無被舉發之「裝置」。換言之,不能將「聖誕燈、乾燥花、服裝、玩具、派隊」之燈,比擬「佛教光明燈」。況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時,其中之證據8亦是「軟膠條及具有印刷電路板,並焊接LED燈」之發光條,與引證
1近似,被告當時判定為:「‧‧‧證據8係發光體,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手段有明顯之差異,為不同之新型。故證據8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開第1次舉發時,被告曾有「查證據8係『LED燈』直接焊接於軟膠條印刷電路板上,呈不可重複拆、組LED燈,且非是光明燈框,被舉發案乃是另有補同構造、及使光明燈增進功效」。換言之,第1次舉發時被告曾以「證據8發光條、並非是『光明燈』,不能相提並論」以論之,即是符合新型專利要旨。而本次舉發之證據1亦是「發光條」,卻與「光明燈」相提並論,實是不符新型專利要旨之當以「同類物品」比論。
㈢由證據1圖式可知,證據1係2層可撓性基材構造(即原告
所提附件8實物相片所示2層膠片)中設導電線,再將LED貫穿可撓性基材後「直接焊接」於導電線。而系爭案則為一薄電路板具有一體之導電片,並設有插座、電阻,而LED燈係插合於插座。足見,證據1絕對是不同之「技術、結構組成」,即證據1係「兩層可撓性基材、LED燈直接焊接於導電線」,而系爭案係「1片可撓性電路板、電板上設插座、電阻、LED燈插合於插座」。且系爭案具有「LED燈插合於插座,得方便更換LED燈(LED燈用久會故障不亮)、電阻可產生壓降效果,而減少高電壓對LED燈之傷害度,增進耐用性」之功效增進(即進步性)。而證據1則有:「LED燈腳直接焊接於導電線,當LED燈故障時,極不易換新,需以熱熔工具熔解焊接方可拆離換新、無電阻幫助降壓,故LED燈受傷害度較大,使用壽命較短,較不耐用」。因證據1可撓性絕緣基板(膠材)與LED燈之插座,極麻煩而費人工、時間等成本,且其厚度大而會有笨重、佔體積之問題,不適合使用於佛教光明燈,故引證1結構阻成,比系爭案複雜,因此製造成本較高。凡此均為二者間明顯之差異,迥然不同,原處分顯然誤論為「證據1之結構組成相同於系爭案」。
另依原告起訴狀之附件8實物照片可知,系爭案與證據1係「不同結構所組成、技術、手段、功效目的」,則怎能以「皆是發光條,即是相同」而論,卻不以「系爭案係使用於『光明燈』增進功效,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論」。
㈣原處分理由第6項謂:「84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電腦元件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即證據2)具有LED燈安裝嵌合座,可證系爭案附屬項第2項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此即被告以「基礎零件(嵌合座)」概括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新穎性(使佛教光明燈首創具有嵌合座插合LED燈),蓋新型專利係當以「同類物品」而論,證據1既非「光明燈」即不得與系爭案相提並論。又系爭案第2項(嵌合座)既係附屬項,顯不得單獨就該附屬項論斷。且證據2與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之「證據10」係完全相同,而該審定書曾謂:「㈧舉發理由指稱『系爭專利之附屬第2、3項亦為習知結構,如證物10、11,其它附屬項亦為一般性結構,未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惟‧‧‧諸舉發證據自亦不足證明其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相同之證據經2次舉發,本次處分卻不同於前次處分,顯然標準不一。再者,證據2係設成板片具有一體成型之凸框、孔,孔可供插過LED燈,框可限制LED燈身。而系爭案之嵌合座係設成一環片具有內、外嵌合勾21、22並勾合焊接於電路板。兩者之構造型態絕對不同,原處分怎能以「皆可嵌合,即是相同」而論,若此豈不是抹殺「新型專利要旨(比論形狀、構造)」㈤原處分理由第7項謂:「88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發光二極體定位擋塊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證據3)具有插座,可證系爭案之插座12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此仍是以基礎零件(插座)概括否定系爭案,而不符當以同類物品比較之新型專利要旨,證據1並非光明燈,系爭案確具有在『光明燈』物品領域,增進功效及進步性;況證據3與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之「證據11」係完全相同,故相同之證據經2次舉發,被告卻為不同處分,顯然標準不一。且第3項(插座)係「附屬項」,當不能單論「插座」而引證3其實並非是插座,而是「插件」,係指「插合後,不可再脫離」,此可由其所描述「‧‧‧其腳之末端形成脹大之卡緣」及「圖式」可證其是不可脫離。而系爭案之「插座」,即是「可插合及脫離」之座並且「焊接於電路板」及其上設有「嵌合座20」,而證據3並無「嵌合座」,兩者顯然不同。
㈥原處分理由第8項謂:「85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緊急照明燈之電路」新型專利案(即證據4)亦有系爭案之停電源控制器、充電池,故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原處分於此部分之論述,亦是以「基礎零件、原理」來概括否定系爭案,而不符「新型專利要旨(當以同類物品比較)」,證據4並非是光明燈、亦非是LED燈,而是「緊急或一般照明燈(鎢絲燈泡)」,系爭案可使「光明燈」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處分又稱LED燈可串聯電阻,俾得降低電壓,乃眾所皆知之物理現象,故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然此論述,亦是以基礎零件、原理即否定系爭案,而不符「新型專利要旨(當以同類物品比論)」。且縱有串聯電阻相同,亦不能否定系爭案對光明燈裝置之創作性。
㈦原處分理由第10項謂:「被舉發第6項之可撓性電路板,可
設成多片一體,予預裁分斷線,可自行折斷,為業界早有之技術,不具進步性」等語;惟參加人對此部分所指之理由(業界早有之技術),並未提出證據,只是片面之詞。原處分卻予採信,實不具客觀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係完全以「全部之物理,用以比論任何物品
」,惟如皆以「全部之物理」審論新型專利,則有那一件新型專利得以逃避『大自然之物理?』」。準此,原處分不以「佛教光明燈」論其新型專利權,即屬造成錯誤之處分。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亦有疏誤,均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之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之前言部分所述框體、燈罩
座、發光裝置、嵌合孔等如系爭案圖㈠已為習知技術,系爭案特徵在於「該發光裝置組裝LED燈之構件,係設成可撓性電路板,該可撓性電路板底面及正面佈設有連通之導電片,使框體中無交錯複雜之電線‧‧‧」等,和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具可撓性之絕緣材質製成帶狀印刷基板,該印刷基板縱向兩面以導電性材質製成導電迴路,並將複數之
LED接腳以並聯之方式連結於印刷基板上」(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1欄第2~7行)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1技術內容轉用於系爭案所述之「光明燈燈光裝置」,而消除複雜電路衍生之問題,並得組裝、維修簡易快速之功效,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證據2和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中之證據10即第00
000000號專利案係相同證據,惟兩次舉發處分不同;且系爭專利嵌合座與證據2之構造型態不同云云:惟查證據2和前開審定書中證據10並非相同證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嵌合座設有內、外嵌合勾‧‧‧勾定於LED燈底部」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2第1圖嵌合座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又稱證據3和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中「證據11」相同
,被告為不同之處分;且系爭案插座和證據3結構不同云云。查證據3雖和前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證據11」相同,然系爭案係就證據3併合證據1主張系爭專利第3項附屬項不具可專利性之舉發理由,未見於系爭案第1次舉發案,兩次舉發非為相同證據及理由,係可為不同之處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LED燈與可撓性電路板之結合‧‧‧設插座‧‧‧」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3第4、5圖電路板上設有數個供LED插置之插座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停電電源控制器,充
電電池」為附屬項,不應單獨論處,系爭案於「光明燈」領域具功效增進及進步性等語。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停電電源控制器‧‧‧充電電池‧‧‧不熄燈‧‧‧」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4緊急照明燈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㈤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以「基礎零件、原理」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LED燈可串聯電阻,俾能降低電壓」云云。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LED燈可串聯電阻,俾得降低電壓‧‧‧」等為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可撓性電路板,可設成多片一體裝成,予預裁分斷線,使用時予各自折斷分離者」等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訴願答辯時並未就參加人所述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提出任何辯駁,被告自得採認。
㈥原告主張證據1類似於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中之證據8即
第00000000號專利案,該審定書曾認「查明證據8係LED燈直接焊接於軟膠條印刷電路板上,呈不可重複拆、組LED燈,且非是光明燈框,系爭案乃是另有不同構造,及使光明燈增進功效」云云。查前開審定書第4頁第15行起「證據8係發光條及其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手段有明顯之差異,為不同之新型‧‧‧」,並無原告主張之「查明證據8係LED燈直接焊接‧‧‧不可重複拆、組LED燈,且非是光明燈框‧‧‧」之用語。至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
1實物照片和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1欄第2~7行「以具可撓性之絕緣材質製成帶狀印刷基板,該印刷基板縱向兩面以導電材質製成導電迴路‧‧‧」並不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丙、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案的專利範圍的寫法是吉普森式的寫法,重點在「以其
特徵」這幾個字作為分界點,之前是習知技術,之後才是他的技術特徵,本件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剛好在引證1專利範圍的第1項,原處分認定沒有進步性是沒有錯的。
㈡系爭案第1次舉發審定舉發不成立,跟本件的舉發案兩案證據不一樣,不能比擬。
㈢證據1已經將技術所適用的範圍,包括所有燈飾在內,雖沒
有將光明燈的部分寫在裡面,但是它還是燈飾的一部分,原告將某一領域技術轉用到另一領域技術的轉用新型,必須有相乘的效果,本件不具備轉用新型的特徵。
理由
一、系爭案之申請日為88年3月17日,被告於89年8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案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83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係一種光明燈燈光裝置之改良,其框體燈罩座之發光裝置,係設成一佈設有依燈罩座嵌合孔位置而對應之LE
D燈,各LED燈並呈並聯連通,又各LED燈、可撓性電路板可依燈罩座之位置,而組定於燈罩座;其特徵在於:該發光裝置組裝LED燈之構件,係設成可撓性電路板,該可撓性電路板底面及正面佈設有連通之導電片,使框體中無交錯複雜之電線,消除複雜電線衍生之問題,並得組裝、維修簡易快速之功效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
三、參加人所舉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為西元1997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號「LED等の電飾部材の取付け構造」專利案;證據2為84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元件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88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光二極體定位擋塊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85年7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緊急照明燈之電路」新型專利案。舉發理由主張證據1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分別結合證據
2、證據3、證據4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
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眾所週知之物理現象,第6項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等,亦不具進步性等語。
四、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與證據1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1技術內容轉用於系爭專利所述之光明燈燈光裝置,而消除複雜電線衍生之問題,並得組裝、維修簡易快速之功能係可預期,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述「嵌合座設有內、外嵌合勾‧‧勾定於LED燈底部」等技術,亦為為熟習該項技術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2嵌合座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述「‧‧LED燈與可撓性電路板之結合‧‧設插座‧‧」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3插座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所述「‧‧停電電源控制器‧‧充電電池‧‧不熄燈‧‧」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4緊急照明燈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述「LED燈可串聯電阻,俾得降低電‧‧」等為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所述「‧‧可撓性電路板,可設成多片一體裝成,予預裁分斷線,使用時予各自扳斷分離者」等則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分別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5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6項為附屬項(見原處分卷第58頁)。其內容為:
1.一種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框體燈罩座之發光裝置,係設成一佈設有依燈罩座嵌合孔位置而對應之LED燈,各LED燈並呈並聯連通,又,各LED燈、可撓性電路板可依燈罩座之位置,而組定於燈罩座;其特徵在於:該發光裝置組裝LED燈之構件,係設成可撓性電路板,該可撓性電路板底面及正面佈設有連通之導電片,使框體中無交錯複雜之電路,消除複雜電線衍生之問題,並得組裝、維修簡易快速之功效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LED燈與燈罩之組合,可設有一嵌合座,該嵌合座設有內、外嵌合勾,內嵌合勾呈外向勾狀,可向外勾定於燈罩座、外嵌合勾呈內向勾狀,可向外勾定於LED燈底部,而得使LED燈穩固定位不脫位之功效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LED燈與可撓性電路板之結合,可於可撓性電路板上設插座,而呈插合之結合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LED燈可串聯一電阻,俾得降低電壓之效果。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供電採用直流電,而可配設停電電源控制器、充電電池,於停電時,確保不熄燈之功效者。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其可撓性電路板,可設成多片一體裝成,予預裁分斷線,使用時予各自扳斷分離者。
六、經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發光裝置組裝LED燈之構件,係設成可撓性電路板,該可撓性電路板底面及正面佈設有連通之導電片,使框體中無交錯複雜之電線‧‧‧」;而證據1之專利範圍第1項「以具可撓性之絕緣材質製成帶狀印刷基板,該印刷基板縱向兩面以導電性材質製成導電迴路,並將複數之LED接腳以並聯之方式連結於印刷基板上」(原文見原處分卷第10頁之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1欄第2~7行;又原告對此譯文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00頁),二相比較並參照系爭案之圖1及圖5,可見兩者均在電路板或基板上二面設導電之導電片或迴路,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1技術內容轉用於系爭案所述之「光明燈燈光裝置」,而消除複雜電路衍生之問題,並得組裝,維修簡易快速之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嵌合座(20)設有內、外嵌合勾(21)(22)‧‧勾定於LED燈底部」,而證據2第1圖亦揭露「嵌合座」之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LED燈與可撓性電路板之結合‧‧設插座‧‧」,而證據3第4、5圖電路板上設有數個供LED插置之插座等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停電電源控制器‧‧充電電池‧‧不熄燈‧‧」,而證據
4之緊急照明燈等亦有相同之功能。因此,熟習上開技術者,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2第1圖嵌合座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嵌合座(20)設有內、外嵌合勾(21)(22)‧‧勾定於LED燈底部」之技術;結合證據
1印刷基板及證據3第4、5圖之於電路板上設有數個供
LED插置之插座之技術即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LED燈與可撓性電路板之結合‧‧設插座‧‧」之技術;結合證據1印刷基板及證據4緊急照明燈即能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停電電源控制器‧‧充電電池‧‧不熄燈‧‧」之技術;又系爭案上開第2、3、5項之技術又未較上述各舉發證據結合者之功效為增進。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LED燈可串聯電阻,俾得降低電壓‧‧‧」等為眾所周知之物理現象;第6項「‧‧‧可撓性電路板,可設成多片一體裝成,予預裁分斷線,使用時予各自折斷分離者」等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於舉發答辯時就參加人所述為業界行之有年之技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辯駁,被告自得予以採認。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無不合。
七、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惟查,系爭案第1次舉發案,該案之舉發人提出之證據8為91年
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光條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10為86年8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用LED指示燈固定裝置」專利案、證據11為88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光二極體定位擋塊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該案之證據10與本件舉發之證據2並非相同證據;證據3雖和系爭案第1次舉發之證據11相同,然系爭案係主張證據3併合證據1主張系爭案第3項附屬項不具可專利性,其舉發理由與系爭案第1次舉發案不同(見原處分卷第74-79頁之審定書)。兩次舉發非為相同證據及理由,被告為不同之處分,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原告所稱一事再理或證據相同而為不同處分之情形。原告又主張證據1類似於系爭案第1次舉發之證據8,該審定書曾認「查明證據8係LED燈直接焊接於軟膠條印刷電路板上,呈不可重複拆、組LED燈,且非是光明燈框,系爭案乃是另有不同構造,及使光明燈增進功效」云云,查前開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74-79頁)第4頁第15行起「證據8係發光條及其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手段有明顯之差異,為不同之新型‧‧」,並無原告所指稱「查明證據8係LED燈直接焊接‧‧不可重複拆、組LED燈,且非是光明燈框‧‧」之用語,原告上述主張,亦無所據。另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實物及該實物之照片,被告主張該「2層可撓性基材(2層膠片)」和證據1說明書第2頁第1欄第2~7行「以具可撓性之絕緣材質製成帶狀印刷基板,該印刷基板縱向兩面以導電材質製成導電迴路‧‧」並不相同,原告就此未為證明,況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說明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原告此部份之證據亦無足憑採。再,被告係依參加人提出之舉發理由參酌其提出之舉發證據,依各該專利說明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比對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基礎零件、原理、部分功能比論,故其審查並無違背新型專利意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所舉經濟部經75訴字第53595號訴願決定、被告90年7月
4日
(90)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08900103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4年5月26日(84)台專(叁)02
007字第12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用於光明燈上,與證據1不同,二者屬不同類物品,持以比較,有違新型專利意旨云云;惟,證據1亦係使用於燈飾上,光明燈亦為燈飾之一種,且法律亦未限制發明人不得將專利原理運用於相關領域上,故於運用後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依其發明是否具有功效增進或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定,是原告此項主張核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以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送請財團法人生產力中心鑑定,依全要件、均等論等原則,以證明系爭案與舉發證據是否相同乙節。本院以為被告從未認定系爭案與舉發證據相同,且全要件、均等論等原則,係判定專利是否侵權時所使用之法則,核與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原則有間,且兩造均能對系爭案及舉發證據為充分之主張及論證,故應無送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敍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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