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183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乙○○亦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港路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甲○○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乙○○車輛先行,貿然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右轉,準備進入華美西街,往明義街方向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於乙○○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其與告訴人乙○○行車路徑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因而倒地受傷之前開事實,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前,並未讓告訴人乙○○車輛先行,此由前項所述之證據可證,足見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輕微且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