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形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而有關累犯之規定,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有關易服勞役之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