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改為「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第六行、第七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應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另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