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8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4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段○○○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A510247號),得手後磨去該引擎號碼,另行製作虛偽之WDB0000000A481309號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甲○○、車廠信譽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乙○○於80年9月間,因積欠 陳添福 債務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乃將該車駛至彰化市○○路○○巷○弄○號陳添福住處抵債,陳添福明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受之抵償債務。又 溫振耀 對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亦有所認識,仍於82年2月5日在上開陳添福住處前,以20萬元之代價向陳添福購入該車供已使用。嗣於8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縣○○鎮○○路304之4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條及第216條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0年4月5日,嗣於82年5月4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3年3月25日以83年中院瑞刑緝字第50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0年4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2年5月4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3年3月24日)止之期間10月又2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2年12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83年1月27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3年7月2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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