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 陳銘同 有民事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244號分案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上午,本院書記官會同陳銘同之委託人丙○○、測量人員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邱景明 ,至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測量現場,丁○○心生不滿阻擋前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警員進入屋內,並執鍋子於現場大聲呼喊「警察搶劫、警察強盜」等語,經警制止不聽後,竟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拉扯警員邱景明之衣領,並扯斷邱景明警哨之繩子及上衣之扣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2個警察分別抓住伊一邊,可能是在拉扯的時候,不小心扯到警員的上衣及哨子云云。經查,被告丁○○如何於警員邱景明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244號案件協助執行時,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一節,經證人即警員邱景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95年7月25日你們是否要到頭家路1段153巷2號住處?)是的,我們去執行強制執行。9點半的時候,是有人通知我們去執行強制執行,我們到場的時候,被告拿著鍋子在那邊敲,我是出於我是當地管區,我過去跟他溝通,說我們是去執行強制執行,這是有公文,結果被告解釋說他小孩在外面有積欠債務,都要由他大人承受,後來10點左右,書記官要強制執行,要地政人員進入測量,要我找人支援,當我叫我同事過來,那個時候要執行強制執行,被告就阻擋在大門口,不讓他們進入,我們就保護強制執行人員的安全,當時我們有三個警員,就靠近他,當時被告手上還是拿著鍋子敲打,我們要拉他的時候,他就大叫說警察強盜、搶劫,後來我們要拉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拉我制服的上衣、警哨的哨子,哨子的繩子、上衣的扣子就被被告拉扯掉。那個時候執行人員還在裡面執行公務,我請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完畢之後再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並有照片1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95年7月6日中院慶民執95執清字第15244號囑託測量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第12頁),足見被告明知警員邱景明係在執行公務,仍然拉扯其上衣及警哨,並扯斷邱景明警哨之繩子及上衣之扣子,其妨害公務犯行至為明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